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莉与被告杨华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玻,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冯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彼此我行我素,2012年2月我带小孩离开被告,至今没有一起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共同财产:位于石阡县某某镇街上砖混房屋一栋价值人民币25000元,由我补偿被告人民币125000元后,该房屋归我所有;5、共同债务:欠张某某某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3、土地出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石阡县某某街上购买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8月12日在石阡县某某镇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2008年7月4日,双方在石阡县某某镇供销社购买土地一宗,面积60平方米,总价款42000元,后在该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0年10月1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土地出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予维护。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并在石阡县某某供销社购买土地一宗,以及在该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此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负责,并能和睦相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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