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周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领取结婚证书,结婚初期感情甚好,并生育两个子女。2005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疏远我,自此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外出,两小孩就随我单独生活。我为了支付家庭开支和两小孩的医药费、学费等欠下部分债务,被告完全未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2009年被告返家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我离婚,同年4月13日贵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自2005年以来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教育,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我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日在石阡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冯某某之父的笔录,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外出,中途于2009年回家起诉要求与原告周某某离婚,因周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当时他劝解冯某某不离婚,后冯某某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9年3月2日在石阡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200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3月20日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与原告分居生活。其间,被告于2009年2月6日返回石阡,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冯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其婚生小孩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及偿还婚后所欠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本院(2009)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4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夫妻感情便出现裂痕,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并于2009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相互无联系,且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判断其生存状况和经济能力,且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及独自承担婚后债务,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正红

人民陪审员  张仕华

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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