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赵阳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某。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某,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系挖机司机,被告卢某某在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承揽了川岩坝至困牛山旅游油路工程。2012年10月26日被告卢某某雇请我为其务工,口头约定报酬每小时220元,施工期间被告卢某某指派管理员监工计时,并签名确认务工时间,经统计我为被告共工作1711小时,被告卢某某应付我劳务工资人民币376420元,已支付305674元,尚欠7074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我劳务工资人民币70746元。

原告赵某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赵某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2012年第二批通村油(砼)路项目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川岩坝至困牛山公路的事实。

3、收条1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卢某某处共领劳务工资人民币305674元的事实。

4、记账凭证29份,证明原告赵某为被告卢某某工作的工时为1711个小时。

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施工目标责任书,包括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我公司已将川岩坝至困牛山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卢某某,所以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依法成立系企业法人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是口头请田某某务工,田某某就喊原告赵某来做,工程是他们一起做还是原告赵某做我不清楚,每次结账的时候我都请田某某在场,工程已经结算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的基本情况。

2、2014年7月10日石阡县劳动执法监察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赵某曾向石阡县劳动执法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

施工目标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承建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川岩坝至困牛山公路的事实。

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被告卢某某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给原告赵某做,工程他没有做。被告卢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交给原告赵某,工程做完后被告卢某某与原告赵某结算的时候他也在场,双方结算清楚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30日,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与石阡县某某运输局签订石阡县2012年第二批通村油(砼)路项目《合同书》,由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石阡县龙塘镇川岩坝至困牛山公路。同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施工目标责任书》,由被告卢某某承建被告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石阡县龙塘镇川岩坝至困牛山旅游公路。被告卢某某承包工程后,便口头请田某某(挖机师傅)为其务工,报酬为人民币220元/时,田某某因没有时间便让原告赵某为被告卢某某务工,其务工报酬也是按220元/时计算,务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卢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2014年1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某经结算,被告卢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5674元。原告当日出具给被告卢某某的收条上载明结算全结清,并有原告赵某和在场人田某某的签字。2014年6月11日,原告赵某以为被告务工的时间为1711个小时(220元/时计算),支付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376420元,扣除已付305674元,尚欠70746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70746元。

另查明:铜仁市某某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处系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承建石阡县龙塘镇川岩坝村至困牛山公路工程后,原告赵某为被告卢某某务工,务工其间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劳务工资给原告赵某。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具给被告卢某某的收条上载明结算全结清,有在场人田某某和原告赵某的签字,其签字行为是对该工程劳务工资已全结清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之规定,故对原告赵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人民币70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卢某某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7074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4.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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