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人民广场6号楼1层14号门面《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必须是先交租金后使用门面,在上一年租赁期满的最后一个月的15日内付清次年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自行承担损失。被告拖欠我公司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一年的租金未交,后经石阡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清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房租3万元。现已超期近2个月还没有交,而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门面租金应该在2012年10月22日前付清,至今又拖欠了两个月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租金。因此,被告已经违反了人民广场6号楼1层14号门面《租赁合同》第二条先交租金后使用门面的约定,我公司要求终止人民广场6号楼1层14号门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实际占用天数(每天租金为45960/365天=125.9元)付清租金并退出该门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拖欠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租金(125.9X46天)5791.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人民广场6号楼1层14号门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补交2012年11月8日至退出该门面期间的租赁费,每天(45960/365天)125.9元,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人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证明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1月8日开始履行。以及被告未交租金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人民广场6号楼1层14号门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并约定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30640元,第二年租金为人民币383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人民币4596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门面,在上一年租赁期满后的最后一个月的15日内付清次年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张某某没有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租金,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张某某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币3万元。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继续租赁人民广场6号楼1层14号商铺的租金人民币12700元(45960元/365天X101天=12700元)和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
另查明:诉争的商铺门面已于2013年2月18日归还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共计租用天数为101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交租金后使用门面,并在上一年的租赁期满的最后一个月的15日内付清,现已超期,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三年租金为人民币45960元,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共计占用门面天数为101天,而被告张某某现在是第三年租用该门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700元(45960元/365天X101天=12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人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27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部分,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冯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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