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姚培亮与被告蔡仲、饶孟军、田春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仲,住石阡县汤山镇临江社区。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孟军,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20号。
被告田春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下大坪村一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姚培亮与被告蔡仲、饶孟军、田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蔡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松桃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孟军、田春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姚培亮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蔡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由江口县往石阡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05省道93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饶孟军驾驶的被告田春兰所有的贵DC93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上的我受伤。我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18.06元。该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饶孟军无责任。我受伤后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蔡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石阡财保公司,被告饶孟军驾驶的被告田春兰所有的贵DC9326小型轿车投保于松桃财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7842.39元,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姚培亮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事实。
3、江口县公安局交警队第11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和被告蔡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饶孟军无责任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030.06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和鉴定往返用去车旅费人民币597元的事实。
6、出院记录与住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市第二次住院及遵医嘱短期内三个月左上肢不负重的事实。
7、2013年9月1日石阡县临江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500元的事实。
8、厨师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厨师的事实
9、遵义市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和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骨科医院住院,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以及出院后尚未完全康复的事实。
被告蔡仲辩称:当天是原告邀约我载他去铜仁买狗,一行的还有钱某某及其爱人,钱某某爱人去铜仁火车站返回部队,回来途中在江口县境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10400多元的费用。本案中,我与原告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只是适当赔偿,主要由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和松桃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蔡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3年10月17日石阡临江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厨师,在临江酒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并非5500元的事实。
3、调查杨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小城大厨”餐馆做厨师工作,并未产生务工损失的事实。
4、合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仲等四人合伙开店,原告应退被告7000元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合伙开店的时候,许某某为其做饭,看见原告亲自参与的事实。
6、证人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与原、被告一起去铜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原告于2012年初在石阡“小城大厨”开业时做厨师工作的事实。
被告石阡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蔡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我公司对被告蔡仲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人民币8500元给予了赔付。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石阡财保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代理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石阡财保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3、赔付明细表、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给被告蔡仲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
被告松桃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及与事故有关的可以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松桃财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松桃财保公司负责人罗某、代理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松桃保险公司系依法成立及投保的事实。
被告饶孟军、田春兰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仲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1日,被告蔡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送钱某某爱人去铜仁火车站返回部队,随行的有钱某某及原告,原告去铜仁买德国牧羊犬。从铜仁回来的路上,当该车行驶至S305省道93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饶孟军驾驶的被告田春兰所有的贵DC93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肱骨上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18.06元,交通费人民币597元。该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饶孟军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蔡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保额人民币10000元等,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被告饶孟军驾驶的被告田春兰所有的贵DC9326小型轿车在被告松桃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被告石阡财保公司赔偿了被告蔡仲车上人员险人民币8500元,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未予赔偿。原告系厨师,受伤前从事餐饮业,伤愈出院后也在从事餐饮业和其他行业。该事故损害赔偿经原告与被告蔡仲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厨师证、工资证明、遵义市骨科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被告蔡仲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合股协议;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公司负责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赔付明细表、保险单;被告松桃财保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公司负责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险单,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蔡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05省道93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饶孟军驾驶的被告田春兰所有的贵DC93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上原告受伤的后果。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饶孟军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姚培亮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予以采信,其金额为21918.06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厨师,从事餐饮行业,根据贵州省公布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480元,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天薪酬为101.5元,原告的伤经法医学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结合原告从业的特殊情况,并遵照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60天×101.5元/天=60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况和我县的经济状况,酌定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60元/天×24天=14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60元,应从其自愿;6、交通费,结合医生的建议,原告从石阡至遵义往返,并在一人陪同护理的情况下,用去交通费人民币597元,并提供了车旅费票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因原告的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1918.06元、误工费609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97元,共计人民币31125.06元。本案中,被告蔡仲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即被告蔡仲承担的损失为人民币3112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饶孟军驾驶的被告田春兰所有的贵DC9326小型轿车在被告松桃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蔡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J322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都在承保期限内,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况,被告石阡、松桃财保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被告松桃财保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应在其车上人员险中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扣除已赔付给被告蔡仲的人民币85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1500元。对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此前赔付给被告蔡仲保险款人民币8500元,应由被告蔡仲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蔡仲应赔偿的金额为:31125.06元-20000元+8500元=19625.06元。本案中被告饶孟军无责任,因此其与被告田春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蔡仲主张:1、本案与原告系合同关系,是无偿帮工行为,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蔡仲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本案系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诉讼,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蔡仲与原告等合伙做生意,被告蔡仲退伙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应退还被告蔡仲合伙时的股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仲的这一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培亮医疗等费人民币100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培亮医疗等费人民币1500元。
由被告蔡仲赔偿原告姚培亮医疗等费人民币19625.06元。
驳回原告姚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元,由被告蔡仲承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200元,原告姚培亮承担人民币657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柿
审判员 沈冬青
审判员 杨昌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诗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