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再兴、邵光芹与被告唐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杨某兴。

委托代理人代某英。

原告邵某芹。

委托代理人代某英。

被告唐某友。

原告杨某兴、邵某芹与被告唐某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某英,被告唐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兴、邵某芹诉称:大约在2005年,被告唐某友在大沙坝乡街上租赁门面开始无医生资格、无卫生局许可,非法行医。其间,曾因医疗事故被卫生局分别处罚过两次。2012年7月21日晚上24时许,原告发现其子杨某某发烧,感觉身体不舒服,头晕。原先想到大沙坝乡某某寨卫生室找鲁医生看病,因某某寨卫生室无药,叫原告到唐某友处去看看。原告找到唐某友给小孩看病,被告唐某友因无医生资格行医,无卫生局许可,无相应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将原告的小孩误诊为感冒,实际上小孩杨某某所患是乙型脑炎。被告将杨某某的病症按感冒治疗没有采用对症乙型脑炎的治疗方案或及时告知原告转诊,使原告的儿子失去了最佳治疗时间。在第二天给杨某某输液后,在无其他医务人员情况下,被告擅离病人15分钟。在输液过程中,小孩突然昏迷、抽搐,而被告唐某友却不在病人身旁不能及时抢救、转诊。更严重是被告未开具处方用药,在小孩转由石阡县人民医院、铜仁地区人民医院后没有发病初始的用药记录也耽误有效的治疗。小孩的昏迷、抽搐是原告发现并由原告主动打120转诊,由目击证人周成全掐小孩人中穴才未死在被告私人诊所。这些过程中被告都不在岗位。被告未取得医生从业资格和卫生许可而非法行医,又擅自离开岗位,未留任何医务人员,并造成患者死亡严重后果,经华东政法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行为主观有过错,非法行医是致杨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现被告经石阡县人民法院和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应当承担杨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如下:因杨某某在石阡县读幼儿园而原告在该县城租房居住1年以上,则应得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8700的20倍为人民币374000元;丧葬费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4753元的一半即为人民币2376元;误工费按农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9402元计算,原告因杨某某死亡抢救、埋葬、为查清被告责任配合法院刑庭的审理,因杨某某的死亡打击原告不能工作,原告误工到收到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刑事判决书之日共计一年半(18个月)人民币44103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906元、住宿费13990元,三项赔偿金以发票为据。上述赔偿金合计全部为人民币495375元,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为抚养小孩大量经济投入和精神投入,小孩一直由其母邵某芹全职抚养,就读广东幼儿园、石阡县幼儿园。为了孩子成长,杨某兴放弃了广东的生意。小孩是全家人的希望和精神支柱。然而,这一切都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毁灭。全家人悲痛欲绝,精神打击很大。至今,二原告也无心做任何事,也不外出打工,仅靠贷款维持生计。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丧葬费2376元;2、死亡赔偿金374000元;3、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4、鉴定费10000元;5、误工费44103元、交通费906元、住宿费13990元;6、诉讼费。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以及死亡小孩的基本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对小孩死亡应承担责任。

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铜仁中院铜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小孩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

5、房屋转租合同书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死者杨某某死亡时原告在石阡县城租房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金额。

6、幼儿园证明二份,证明死者杨某某在广东以及在石阡县城上幼儿园的事实,以及和前面的租房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了杨某某在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

7、车票七张,证明原告去上海以及贵阳做鉴定支付车费1006元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到上海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

9、上海住宿费发票21张,证明支付1180元住宿费的事实。

10、石阡住宿费发票146张,证明原告以及代理人在石阡县住宿共支付11920元的事实。

11、油票1张、过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来开庭产生的过路费以及油费共计金额625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友辩称:我对一、二刑事判决不服,所以我对现在的民事赔偿不能完全赞同,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足,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死者最先不是在我那里医治,最后死亡也不是在我那里死亡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某某系原告杨某兴、邵某芹夫妇生育的小孩,二原告在广东省务工期间小孩杨某某在广东省内的某某镇金宝宝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为方便小孩杨某某学习生活,2011年7月16日原告杨某兴与杨某东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书》,杨某东将其承租的佛顶山北路房屋一套转租给原告杨某兴,租期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底。2012年3月7日,原告杨某兴与冯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租期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杨某某在石阡县某某幼儿园读书。在租房期间,原告杨某兴之妻邵某芹与其小孩共同居住生活,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2012年7月22日,杨某某因发烧被送到被告开设的唐师诊所治疗输液,由于病情加重,次日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数小时后又转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月26日,杨某某因患流行性乙脑炎而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唐某友在对杨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体格检查不完善,缺乏辅助检查导致未能及时明确诊断乙型脑炎,以致于导致缺乏可靠有效并具针对性的治疗方案等过错;2、唐某友在对杨某某诊疗过程中所存在的医疗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起次要因素作用,参与度约为30%-40%。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唐某友对杨某某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0%-70%;唐某友诊疗过程是造成受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主要要因素;石阡县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受害人杨某某诊疗过程未发现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支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费10000元。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诉讼。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76元,死亡赔偿金37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44103元,交通费906元,住宿费1399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丧葬费2717元,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误工费为46275元,交通费为1006元,住宿费13100元,车辆加油费500元和过路费1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理由及金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5、6、8、11号及9号证据中华东政法大学住宿费1080元一张,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7号证据中部分费用不客观真实,9号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系餐饮发票与住宿无关联性,以及10号证据的费用与该案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以被前述判决所认定,故被告辩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伤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伤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同时,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

1、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724.02元,原告请求2717元,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为了死者有个良好的教育,在石阡县汤山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之规定,汤山镇应为受害人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因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杨某某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我县经济实际,本院酌定20000元。4、鉴定费10000元,系原告因鉴定实际发生,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受害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受害人杨某某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抢救、埋葬、配合法院审理耽误18个月,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是4人,其中死者的家属只有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玉屏到石阡客车票和上海到玉屏的火车票,往返车费应为764元,到凯里的车费625元,共计1389元应予认定。7、住宿费,原告提供上海方面发票21张,有20张系饮食发票,原告以此作住宿费凭证,本院不予认可。而华东政法大学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1080元,系杨某兴、代某英二人的住宿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支出住宿费为540元。石阡住宿费发票146张总金额11920元,系原告请代理人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2、4、6、7项费用共计427987.4元,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责任参与度鉴定意见“酌情为50%-70%”,本院决定被告承担该案7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27987.4元×70%=299591.18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319591.1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兴、邵某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9591.1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兴、邵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0元,由原告杨某兴、邵某芹承担人民币2619元,被告唐某友承担人民币6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柿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