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詹德珍与被告严峰、向太高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8
原告詹某某。

被告严某。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严某、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严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某某街上的楼房一栋作抵押,被告向某某以工资作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欠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某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0元,被告向某某对本息人民币16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詹某某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2年1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严某向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被告严某用石阡县某某镇街上的楼房作抵押,被告向某某用工资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借条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无意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014年1月26日调查张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严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严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该借款被告严某用石阡县某某镇街上的楼房作抵押(左抵京州社区办公楼右抵某某房子),被告向某某以工资为其担保,双方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严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后不知下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0元;2、被告向某某对本息人民币16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向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严某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向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严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利率,故本院决定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严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严某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借款期限一年,主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担保期间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原告詹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超过,被告向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严某以房屋作抵押,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抵押的房屋系被告严某所有,致使本院无法对这一设定作出判断。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某返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对被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严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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