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曾献富与被告冉启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冉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共同承建石阡县某某大酒店修建工程,于2012年年初结算,被告应支付我人民币146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回避,拒绝给付。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人民币1464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64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冉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熊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已举家外出打工,失去联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承建石阡县某某大酒店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6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因曾某某与冉某某共同承包某某大酒店工地,现因工程尾款未付:下欠曾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146400正)。2012年农历正月23日写。欠款人:冉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人民币146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熊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承建了石阡县某某大酒店工程,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基于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系本案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464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8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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