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袁某一、袁某二与被告陈某红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9
原告袁某甲。

原告袁某乙。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男(系二原告祖父)。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系二原告祖母)。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红,女(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陈某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称:被告陈某红系我们母亲,父亲袁某强于2004年6月18日在外务工不幸死亡。2006年8月28日被告丢下我们外出,不尽抚养义务。2007年3月我们的祖父母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的监护人资格,经石阡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的监护权,明确由我们祖父母袁某丙、谢某某为我们的监护人。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被告应对我们承担抚养义务,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红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18周岁止。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石阡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监护权明确由二原告祖父母袁某丙、谢某某监护的事实。

4、石阡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红同意将二原告交由袁某丙、谢某某监管的事实。

被告陈某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调查周某香和被告陈某红之父陈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某的事实。

2、石阡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监护权明确由二原告祖父母袁某丙、谢某某监护的事实。

经审理查某:二原告系袁某强与被告陈某红之子。2004年6月18日,袁某强在浙江务工死亡,获得一笔赔偿金,此时原告袁某乙尚未出生,经各方对赔偿金一致协商,原告袁某甲分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同年12月7日,原告袁某乙出生。2006年8月28日,被告独自外出,不知下落。2007年3月,二原告祖父母袁某丙、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监护人资格,明确其为二原告的监护人,经本院(2007)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07年8月25日起二原告的监护人明确为袁某丙、谢某某。2008年8月9日,二原告监护人袁某丙、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管原告袁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经本院(2008)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未对二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故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丙、谢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户口薄、户籍证明、石阡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石阡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陈某某、周某香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去某后,被告成为对二原告当然的监护人,虽经本院判决被告丧失监护人资格,明确由袁某丙、谢某某为二原告的监护人,但被告不能否认系二原告生母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的规定,被告监护权的丧失不能成其为对二原告不具有抚养义务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承担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其抚养费标准,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人民币4740.18元/年,因原告袁某甲在其父死亡时已赔偿获得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袁某乙在其父死亡时系遗腹子,在其出生后,应有权向原赔偿厂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同时被告陈某红也应承担对二原告应尽的抚养责任,即对二原告每人每月应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97.51(4740.18元/年÷12月÷2)元/月,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8140.95[197.51元/月×(161月+184月)]元,对二原告某一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付时间应从被告的监护权丧失之时即2007年9月起至二原告18周岁止。为便于对二原告的管理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其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8140.9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沈冬青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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