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石阡县白沙镇柿坪村从事重晶在开采加工,每加工一吨支付劳动报酬55至83元,2012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人币19203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欠曾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弍仟零三十元(19203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长达一年多,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92030元及支付利息1476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曾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的自然情况。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92030元的事实。
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的重晶石开采加工劳务费已于2012年11月10前已全部付清。后经双方口头协议,从2013年1月始,由原告曾某某等继续履行原始合同內容至2013年9月后离开。之后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结算,原告拒之不理,我公司出于多年的合作关系考虑,先后通过汇款、转帐支付等方式支付人民币80万元。己包括欠付原告诉求的欠付劳务费人民币192030元。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3年6月29日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某某公司支来预付洗矿款20000元”。用以证明2013年6月29日己付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7月13日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某某公司采矿预付款50000元整”。用以证明2013年7月13日曾某某已领取人民币50000元。
3、2013年7月19日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某某公司采矿款40000整”。用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曾某某已领取人民币40000元。
4、中国信合汇款凭证1张。载明:“2013年7月31日汇款100000元,收款客户曾某某”。用以证明2013年7月31日己汇给原告100000元。
5、现金支票转帐存根一张。载明:“2013年8月7日转账100000元,收款人曾某某”。用以证明2013年8月7日己汇给原告100000元。
6、中国信合汇款凭证5张。分别为:(1)、2012年7月17日,汇款50000元;(2)、2012年7月24日汇款70000元;(3)、2012年11月7,汇款200000元;(4)、2012年12月27日,汇款40000元;(5)、2013年1月8日,汇款130000元。共计490000元。用以证明所欠原告采矿、加工、洗矿劳务费己付清。
7、记账凭证6张、入库单38张、彩色记账凭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某等人在其公司采矿、洗矿、入库、记录的有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曾某某所在的采矿队签订了重晶石采矿开采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2012年9月7日,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总共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920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便于2012年9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曾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弍仟零叁拾元(19203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继续履行原合同(未重新签订合同)至2013年9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支付现金、汇款和支票转账的方式,先后10次付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所付款项是实,但根本不含所欠的192030元劳务费,事实上,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是2012年9月7日结算以前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领条、汇款凭证、转账支票等80万元,只能证明是2012年9月7日以后履行合同的应付款。被告之所以拖着192030元劳务费不兑现付款,是想让我们继续履行原合同。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2030元劳务费,并承担利息。诉讼中被告辩称:2012年9月7日以后,公司先后多次通过支付现金、汇款和支票转账的方式,累计己达80万元,就包含了2012年9月7日欠条应付的劳务费192030元。时至现在,被告未欠原告任何劳务工资。2013年9月原告离开后,不到我公司结算,责任在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所在的采矿队与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7日在被告公司从事重晶石开采、加工。在即将三年的合同期满前,于2012牟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采矿、加工承揽劳务费人民币19203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据了欠条。即形成了债权和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欠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人民币192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收条三张(其中两张是2012年9月7日以后的预付款收条)、中国信合汇款凭证一张、现金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合计人民币31万元。因没有载明是对2012年9月7日欠条欠款的支付。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号(组)证据,中国信合汇款凭证五张,共计支付49万元,同样没有载明是对2012年9月7日欠条欠款的支付。故被告主张已支付的80万元中,己包括尚欠的19203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称:因2012年9月7日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所在的采矿工程队继续在被告公司履行原合同至2013年9月。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1-6号(组)汇款、转账依据,只能证明是2012年9月7日以后至2013年9月以前的劳务费。经查,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答辩中,被告称原告租用其水池洗矿、领取炸药、雷管,电费的支付均系被告承担,共计人民币18179元。应由原告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诉讼。原告诉求一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762.31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欠款人民币192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历军
审判员 罗 飞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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