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余应红与被告杨再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9
原告余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24日在石阡县白沙镇社会事务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十分紧张。自2011年古历11月17日被告再次对我施暴,致使我不敢回家,才去福建打工维持生活。期间,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自愿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我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7000元及粮食、木料等)平均分割;5、本案受理费我自愿承担。

原告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在石阡县白沙镇社事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说真要判离婚,小孩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18周岁。2009年我父亲去世办酒所收的礼金还余人民币7000元存入银行被原告取走了,原告须退回来,以及还有当时借给原告哥余某二人民币1000元也要返还。总之,我是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跟一个姓梁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还会向法院起诉原告犯重婚罪。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询问被告杨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及原、被告所生育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9月24日在石阡县白沙镇社事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一,2011年10月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0月,原告去福建务工,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橱柜一个、箱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木柜子二个、转角沙发、凉沙发各一套、大小桌各一张、高矮板凳九根、木椅子八把、火盆一口、打米机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电风扇一台、棉被十二床、毯花被二床、床单八床、枕头六个、毛巾被二床、白铁皮水桶一担、塑料水桶一担、开水壶二个、温瓶四个、菜盘子二十个、茶盘二个、大瓷盘一个、瓷坛一个、锑盆四个、花背篓二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依旧各自生活,互不往来,且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与原告的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在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人民币4740.18元/年,即原告余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97.51(4740.18元/年÷12月÷2)元/月,为便于对小孩的管理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其抚养费应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双方承认有两头耕牛,且均认可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考虑到该耕牛一直由被告饲养看管,为便于其耕作生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关于共同债权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借给原告之兄余某二人民币1000元,虽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已经收回用于治疗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方便于清收,故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系自己的合法财产,应归其所有,同时,被告对清点的财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一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人民币197.51元)。

三、共同财产:耕牛两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折价补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享有对余某二债权人民币1000元,归原告余某某所有,由原告余某某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500元。

五、原告婚前财产: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橱柜一个、箱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木柜子二个、转角沙发、凉沙发各一套、大小桌各一张、高矮板凳九根、木椅子八把、火盆一口、打米机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电风扇一台、热水器一台、棉絮十二床、踏花被二床、床单八床、枕头六个、毛巾被二床、白铁皮水桶一担、塑料水桶一担、开水壶二个、温瓶四个、菜盘子二十个、茶盘二个、大瓷盘一个、瓷坛一个、锑盆四个、花背篓二个归原告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以上具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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