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江涛、姚娟与被告徐江海、徐堂忠、人财保黔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9
原告陈江涛,个体工商户。

原告姚娟,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江海,驾驶员。

被告徐堂忠,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黔西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

负责人罗廷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江涛、姚娟与被告徐江海、徐堂忠、人财保黔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涛、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被告徐江海、徐堂忠、人财保黔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涛、姚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14时10分,胡平驾驶的贵A×××××号车辆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小箐匝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徐江海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车辆乘车人陈欣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江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死者陈欣玥的父母,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精神上严重伤害,经济上严重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合计495605.4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黔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徐江海、徐堂忠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081.63元,合计赔偿234081.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江海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事实。被告徐江海帮被告徐堂忠驾驶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江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与事实不符。贵A×××××号车辆于2014年3月已经过年检,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贵A×××××号车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有两条沟槽,不符合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要求,但根据实际经验,该两条沟槽不会影响机动车的制动效果,该鉴定结果不客观,被告徐江海对该鉴定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且赔偿数额的划分不合理。

被告徐堂忠辩称:被告徐堂忠系贵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徐江海与徐堂忠系兄弟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江海是无偿为被告徐堂忠驾驶车辆。贵A×××××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赔偿金额后再进行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江海一致。

被告人财保黔西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贵A×××××号车辆在人财保黔西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1、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的计算标准不正确。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用无票据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重复计算,不应支持。6、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被告人财保黔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10分,胡平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小箐下匝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徐江海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平、贵A×××××号乘车人胡敏、胡燕、陈欣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欣玥随即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同年9月29日,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平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江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胡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江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敏、胡燕、陈欣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江涛与原告姚娟系夫妻关系,死者陈欣玥(2014年5月22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儿。原告姚娟系农业户口,原告陈江涛系非农业户口,个体工商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贵阳经开区金竹镇农贸市场经营水果零食业,与陈欣玥一家共同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温泉路。被告徐江海驾驶的贵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朱红,系被告徐堂忠于2013年1月8日购买所得并经营,被告徐堂忠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实际车主。被告徐江海无偿为被告徐堂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贵A×××××号车辆在人财保黔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

本案在审理在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贵A×××××号车辆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及对贵A×××××号登记车主朱红的起诉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二页、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贵阳市景云山殡仪馆发票复印件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堂忠提供的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贵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江海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公司提供的贵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所诉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江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徐江海、徐堂忠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合理合法,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二原告的子女陈欣玥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此次事故各方人员的过错程度及后果分析,本院明确由被告徐江海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份额。被告徐堂忠系贵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江海无偿为被告徐堂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分析,被告徐江海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堂忠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即被告徐江海承担的民事份额进行赔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江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江海驾驶的贵A×××××号在被告人财保黔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有无责任为依据,应在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伤者,故应在交强赔偿限额内预留适当金额。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徐堂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

1、丧葬费18724元。本院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对原告主张丧葬费18724元,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陈欣玥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二原告为抢救及处理陈欣玥死亡后赔偿等相关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费用1000元。

4、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致陈欣玥死亡,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该款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

5、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主张费用与丧葬费有重叠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448065.40元。因贵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二原告119000元,交强险余额3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不足赔偿金额为448065.40元-119000元=329065.40元,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堂忠赔偿,即被告徐堂忠赔偿金额计算为329065.40×20%=65813.0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涛、姚娟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9000元。

二、被告徐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江涛、姚娟损失费人民币65813.08元。

三、驳回原告陈江涛、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徐堂忠负担676元,原告陈江涛、姚娟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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