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蒙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蒙某,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蒙某因在法院审理原告蒙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未得到法院正式作出的裁定和判决之前,擅自纠集社会无业人员雇佣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开锁王,且未得到我的许可和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所有的价值10万元车牌号为BV5G39的奔驰轿车后备箱车门撬开后开走。被告蒙某在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中,承认自己私自将车扣押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对我的合法财产已造成侵权且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价值10万元车牌号为BV5G39的奔驰轿车一辆;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租车价1200元/天,从8月6日计算至9月29日共计63600元;3、给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纳雍报刊上刊登道歉内容,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蒙某辩称:我扣押原告所有的车是事实,但我认为是合法的,我扣车之前给原告打电话说过。现在原告所有的奔驰车已于2015年9月2日由人民法院扣押。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63600元的损失,是原告先欠钱不还,我才扣车,且该车为私车并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可能产生任何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2015年8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2015)黔纳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蒙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蒙某承认私自扣押原告陈进所有的奔驰车的事实。
被告蒙某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扣车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2015年8月1日至8月8日的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8月3日与原告通过电话,告知其要扣车的事实;
2、保全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保全原告所有的奔驰轿车的事实。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子是8月6日扣押的,8月3日被告打电话并不是说扣车的事;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还未对此申请作出答复之前,被告就将车扣押,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出示扣押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陈某所有的奔驰车进行扣押,且对车内物品进行清点。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我当时没有在场,所以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蒙某质证后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庭审笔录,双方签字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此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双方于8月3日通过电话,不能证明被告电话告知过原告要扣其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蒙某在本院审理(2015)黔纳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蒙某诉被告陈雷、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擅自将原告陈某所有的价值10万元车牌号为BV5G39的奔驰轿车扣押。被告蒙某于8月4日向本院提交对原告陈某所有的奔驰轿车进行保全的申请。被告蒙某在本院审理(2015)黔纳民初字第855号一案庭审中,承认私自将车扣押。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依据被告的保全申请,已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陈某所有的车牌号为BV5G39奔驰轿车一辆,停放于本院停车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BV5G39奔驰轿车一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向本院起诉立案后,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了对该车的保全申请。被告在本院未作出对该车的保全裁定之前,强行将车扣押,对此,被告具有过错。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该车,被告非法扣押该车的行为已归于消灭。原告主张立即返还其所有的车牌号为BV5G39奔驰轿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之日起至9月29日,按租车价1200元/天计算共计63600元的损失,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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