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游正发与被告赵华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9
原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玻,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冯玻,被告赵某某和财保石阡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往大沙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3线66KM+700米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与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我右小腿受伤及游某、游某群相继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753.32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被告负同等责任。现我已出院,但多次找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753.32元、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车旅费人民币1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480.36元、二次手续费人民币9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18391.6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游某某及其父母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医疗发票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443.33元和复印病历工本费人民币23元以及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3、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总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医治27天的事实及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的事实。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500元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石阡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诊疗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

6、车票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用去车费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7、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当天发生事故时我在快车道,原告在行车道,原告突然转弯,保险杠挂在我的货架上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的家庭条件很差,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车在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1、原告超出医药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每天60元进行赔偿比较合理;3、交通费按2人算,往返共人民币600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人民币1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提供了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DBE9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龙塘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行驶至S203线66km+7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游某某驾驶的贵DX76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游某、游某群)时两车相挂,造成原告游某某和游某、游某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443.33元。被告赵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负重功能降低属X(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500元-9500元。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118391.6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DBE9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总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公交认字(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DBE9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游某某驾驶的贵DX76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游某某及游某、游某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游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为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贵DBE9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肇事,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其医疗费人民币61443.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标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人民币8500元-9500元,本院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以上医疗费小计人民币70443.33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2月26日受伤,2014年7月9日定残,定残前一天是2014年7月8日,误工时间为133天,每天酌定按人民币80元计算,其为人民币10640元(133天×80元/天),原告要求人民币10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酌定按人民币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320元(29天×80元/天);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石阡县转院到贵阳用去车费人民币13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人民币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70元(29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人民币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人民币870元(29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人口,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868元(5434.00元/年×20年×1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之长女游某生于2000年7月20日,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740.18元/年,事故发生时为13岁零7个月,其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4年+(4740.18元/年÷12×5月)]÷2×10%=1046.79元。原告之二女游某兰生于2002年9月20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11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7年+(4740.18元/年÷12×7月)]÷2×10%=1797.32元。原告之子游某林生于2004年5月2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9岁零9个月,其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8年+(4740.18元/年÷12×3月)]÷2×10%=1955.32元。原告之父游某学(1940年2月28日出生),现年74岁,之母阮某芬(1946年12月26日出生),现年68岁,均系农村居民,生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为2133.08元{4740.18元/年×[20-(74-60)]÷4×10%}﹢{4740.18元/年×[20-(68-60)]÷4×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人民币6932.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确实遭受损害和创伤,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10、复印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复印病历用去人民币23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系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人民币70443.33元、误工费人民币1056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32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0元,营养费人民币87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868元+抚养人生活费小计人民币693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复印费人民币23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110486.84元。此金额未超过被告赵某某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2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全额支付。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应予返还,由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赵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人民币109486.84元(110486.84元—1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4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人民币13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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