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9
原告符某某,穿青人。

被告詹某。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詹某在纳雍县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9月17日向我借款170万元,口头约定2年内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包括本金一并返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我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共计112.2万元)。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2011年9月17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詹某向原告符某某写下借条,借款金额为170万元。

2、2009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9年8月3日符某某从其妻张某某银行卡转账20万至被告詹某的银行账户。

3、2009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赁证2份,证明2009年9月5日符某某从其妻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0万至被告詹某的银行账户。

4、2009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9年10月13日符某某从其银行卡转账20万至被告詹某的银行账户。

5、2010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符某某从其妻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40万元,所取现金有30万是支付给被告詹某。

被告詹某(缺席)未作答辩。

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原、被告借款过程、借款金额以及通过银行转账及取款支付现金,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詹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符某某于同日从其妻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20万至被告詹某的银行账户。2009年9月5日,符某某从其妻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0万至被告詹某的银行账户。2009年10月13日,符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20万至被告詹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2日,符某某从其妻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40万元,所取现金有支付30万给被告詹某。五次共向原告符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2011年9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后被告詹某向原告符某某补写了借条,并注明以前写的借条作废。借条内容为:“今借符某某现金170万元,2011年9月以前欠条作废。”本案受理后,被告詹某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符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同月23日偿还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詹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符某某借款并约定借款金额,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詹某应向原告符某某清偿借款,本案诉讼中詹某偿还的3万元从本金中扣减后,欠款金额为167万元。原告符某某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167万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6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9276元,被告詹某负担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9376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鹏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卢凤律

二 ○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姿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