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同信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雍熙镇木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豪,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公司纳雍县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
代表人张某某,该煤矿董事长。
原告贵州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工贸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纳雍县某煤矿(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豪、被告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我公司为需方与被告某煤矿为供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某煤矿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的预付款,由于被告煤矿更换采矿面造成煤矿质量下降,不符合我方的要求,被告在供应我公司55.04吨煤后,双方协议解除《煤炭购销合同》。被告某煤矿于2013年12月27日向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底退还我公司人民币50万元预付款。但到期后,某煤矿未退还预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煤矿立即退还我公司预付煤款人民币470279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某煤矿辩称:我矿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就向某煤矿要求供煤,某煤矿按照郭某某的要求把煤炭运到水城老鹰山,故某煤矿仅欠原告93.28元。但是被告供煤之后,郭某某未与某煤矿结算,现郭某某不知去向。郭某某作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按照其指示供煤,视为原告已收到被告供应的煤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原告某工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原告有权经营原煤;2、《煤炭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买卖进行了约定,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煤款3、结算清单及过磅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两车煤炭共计55.04吨,单价为528元/吨(含税价),汽运单价80元/吨,共计金额29721元;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方更换了采矿面,导致提供的煤炭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因此协商解除了《煤炭购销合同》,并承诺2014年2月底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煤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某工贸公司为需方与被告某煤矿为供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对煤炭的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工贸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某煤矿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的预付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某煤矿向原告某工贸公司供应了两车煤共计55.04吨,原告主张扣减55.04吨煤的价款人民币29721元。因所供煤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2013年12月27日,被告某煤矿代表张建平代表煤矿向原告某工贸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贵州某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号)往某煤矿打进人民币伍拾万元。由于煤矿更换采面造成质量下降,使得某无法拖煤。为此,某煤矿同意在2014年2月底前将此笔款退回。该书面承诺由某煤矿经办人张建平签字并加盖某煤矿公章。
另查明,郭某某只是原告某工贸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某工贸公司未授权郭某某从事签订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相关经营活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采信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二)预付款应否退还;(三)被告是否承担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双方为被告更换煤矿采面造成煤炭质量下降至合同不能履行进行过协商,被告某煤矿承诺在2014年2月底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表明被告已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已实际解除。
(二)关于被告某煤矿应否退还原告某工贸公司的预付款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经协商已实际解除,故被告某煤矿理应退还原告某工贸公司预付的煤款。该煤款在扣除被告某煤矿已交付的两车煤共55.04吨煤的煤款29721元后,余款470279元应退还给原告某工贸公司。
(三)关于原告某工贸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某工贸公司主张被告某煤矿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起,以欠款人民币470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煤矿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另行要求被告继续按原合同供煤,双方构成新的购煤合同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加之被告按郭某某的要求供煤,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公司纳雍县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4702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02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51.5元,由被告贵州某公司纳雍县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云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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