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昌荣、翟德惠与被告魏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9
原告李昌荣,村民。

原告翟德惠,村民。

被告魏晋森,民族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

法定代表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昌荣、翟德惠与被告魏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荣、翟德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晋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荣、翟德惠诉称:李昌荣与翟德惠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魏晋森驾驶车号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文往六广方向行驶,在贵毕公路70KM处与原告李昌荣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昌荣及与车上人员翟德惠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晋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荣和翟德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原告李昌荣经医院诊断: 1、L2左侧横突骨折。2、头面部、左腰部皮肤挫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翟德惠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神经反应。2.头部皮肤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观头昏、头痛情况,必要时返院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99.94元。被告魏晋森驾驶车辆贵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299.94元、误工费6164.36元、护理费1513.94元、原告李昌荣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80.2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晋森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魏晋森驾驶车辆贵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费用:第一、被告魏晋森的驾驶信息及行车信息应有交警部门的盖章;第二、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发票编号为××病人的名字与原告翟德惠名字不相符合;第三、原告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以每月30天计算,而不能以21.75天计算,并且误工费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为原告未进行鉴定,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每年28224元计算;第四、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第五、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应不予支持;第六、交通费应凭正式票据计算,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第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被告魏晋森驾驶其所有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文往六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0KM时,与原告李昌荣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昌荣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翟德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晋森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昌荣、翟德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昌荣伤情被诊断为:1.L2左侧横突骨折,2.头面部、左腰部皮肤挫伤。原告翟德惠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神经反应,2.头部皮肤挫裂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日,二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各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李昌荣共支付医疗费1700.68元;原告翟德惠共支付医疗费2599.26元。原告李昌荣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翟德惠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观头昏、头痛情况,必要时返院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魏晋森系车辆(贵B×××××)的车主。贵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昌荣医疗发票复印件三张、原告翟德惠医疗发票复印件二张、贵B×××××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编号为281867124号医疗票据名字与原告翟德惠名字不一致,但该医疗票据已经修文县人民医院核实并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医疗票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晋森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晋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荣、翟德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魏晋森驾驶的贵B×××××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赔偿,不以有无责任为依据,均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

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分述如下:

1、医疗费4299.94元。凭票计算。其中李昌荣医疗费1700.68元,翟德惠医疗费2599.26元。

2、误工费3770.55 元。从二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分析,二原告各自住院7天,原告李昌荣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应认定原告李昌荣误工天数为37日。因原告翟德惠出院医嘱无需加强休息的建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翟德惠误工天数为7日。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即原告李昌荣的误工损失费计算为:30850元/年÷12月/年÷30天/月×37天=3170.69元;原告翟德惠的误工损失费计算为:30850元/年÷12月/年÷30天/月×7天=599.86元;二原告误工费共计3770.55元。

3、护理费1097.60元。二原告分别住院7天,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以每人需护理人员一人标准计算,原告李昌荣护理费为:28224元/年÷12月/年÷30天/月×7天=548.80元。原告翟德惠护理费为:28224元/年÷12月/年÷30天/月×7天=548.80元;共计1097.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原告分别住院7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李昌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原告翟德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共计420元。

5、原告李昌荣营养费210元。本院结合原告李昌荣伤情及医生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原告李昌荣所需的营养费为210元。

6、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各100元,合计200元。

以上原告李昌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40.17元,原告翟德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57.92元。二原告损失费合计9998.09元。因被告魏晋森驾驶的贵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998.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荣损失费人民币5940.1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德惠损失费人民币4057.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昌荣、翟德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70元,原告李昌荣、翟德惠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舜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胡学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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