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辉诉被告李某九、李某相邻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荔松,纳雍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九(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爱群,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李某九之子)。
原告李某辉(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九(反诉原告)、李某(反诉原告)相邻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辉(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李某九(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某九、李某向本院提起反诉,同年6月3日,李某九、李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月17日,本院委托相关单位对李某九、李某的房屋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终结鉴定事项,同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辉(反诉被告)、被告李某九(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13年6月,因建设织纳铁路需要,我家房屋被搬迁,纳雍县规划局、纳雍县雍熙镇指定我家在李某九、李某家门口公路前弯田处建房,我所建房屋与李某九、李某的房屋相距20米,中间还有一条宽5米的公路,但我在建房过程中,李某九、李某多次以我建房影响他家房屋为由,不准我施工。经雍熙镇以及李姓家族多次调解未果。由于李某九、李某无理取闹,导致我不能施工,造成86540元的损失。请求判决李某九、李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86540元。
李某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纳雍县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房屋因铁路建设被拆迁及需要建房的事实;
2、纳雍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自己建房所选宅基地符合规划要求;
3、建筑材料准运证1份,用以证明自己建房获得规划部门批准;
4、社区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九、李某阻止自己建房后,经社区调解未果;
5、照片2张,用以证明自己修建房屋与李某九、李某房屋间隔15米;
6、照片2张,用以证明自己修建房屋前先修建了堡坎、打了孔桩,采取了防范措施;
7、照片2张,用以证明由于李某九、李某阻止自己建房,导致的损失。
被告方反诉称:自己居住的房屋于2000年修建第一层、2013年修建第二层,从建房至李某辉建房前,未出现移位、开裂等现象。2013年8月28日李某辉在我家房屋前20米左右的地方挖基础建房,我提醒李某辉“你的地基离我的房屋太近,地基又是烂泥坝,地层不宜深挖,挖深怕对我的房屋有影响”。李某辉当天停工后,于同年9月1日请家族的李甲、李某某来调解,李甲、李某某让李某辉从公路前坎修堡坎,让我家从公路后坎修堡坎,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李某辉)在挖基础砌堡坎中引起的甲方(李某)房屋及基础移位、走动,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二、今后如果甲方的房屋、基础、院坝出现移位、走动产生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责任;三、甲、乙双方经现场勘查,甲方房屋墙壁无裂缝,所有基础无走动移位。同月3日,李某辉继续挖基础,将邻近我家一面挖下5米多深,由于地层挖深、路坎挖虚、车路挖垮,加之挖机震动,导致我家房屋墙壁、畜圈、堡坎开裂。李某辉不仅不处理,反而多次组织工人施工,我家阻止,还被李某辉提洋铲殴打。请求:1、李某辉立即停止造成我房屋开裂的建房行为;2、由李某辉赔偿我因房屋开裂的经济损失4万元。
李某九、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辉建房前李某的房屋完好无损;
2、照片4张,用以证明房屋、堡坎受损情况;
3、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李某辉、李某九在李某辉建房的砂堆傍撕抓,是自己把二人拉开;
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9月1日,李某辉、李某九、李某签订协议时自己在场并且看过现场,当时老房屋有30公分左右的裂缝、新房屋院坝前面的堡坎有40-50公分的裂缝,新房屋的墙无裂缝。
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本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意见的质证意见,对本诉原告及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因建设织纳铁路需要,本诉原告李某辉家房屋被搬迁,宅基地被征用,纳雍县规划局、纳雍县雍熙镇人民政府指定李某辉在李某九、李某家门口公路前弯田处建房,李某辉所建房屋与李某九、李某的房屋相距20米左右,中间隔一条宽约5米的公路。同年8月28日,李某辉开始挖基础准备建房,李某九以李某辉的地基离其房屋太近,地基又是烂泥坝,挖深怕影响其房屋为由不准李某辉施工。同年9月1日,李某辉请家族的李甲、李某某来调解,李甲、李某某看了现场,当时李某九的房屋(老房屋)墙面、地板、院坝有约30公分的裂缝,李某的房屋无裂缝、院坝前的堡坎有40-50公分的裂缝。在李甲、李某某主持下李某与李某辉签订了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李某辉)在挖基础砌堡坎中引起的甲方(李某)房屋及基础移位、走动,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二、今后如果甲方的房屋、基础、院坝出现移位、走动产生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责任;三、甲、乙双方经现场勘查,甲方房屋墙壁无裂缝,所有基础无走动移位。”同月3日,李某辉继续挖基础,李某九、李某以其房屋墙壁、畜圈、堡坎开裂为由不准李某辉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石板河社区居委会以及李姓家族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李某九、李某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其房屋受损进行成因鉴定,本院先后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贵州省地矿局113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后均以李某九、李某的房屋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作用导致损害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李某九的房屋、李某的堡坎开裂,是在李某辉建房前就已经形成,李某九、李某以此为由阻止李某辉建房,侵害了李某辉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李某辉请求李某九、李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九、李某请求判决李某辉立即停止建房行为并赔偿因建房致其房屋开裂受损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某九、李某立即停止干涉本诉原告李某辉建房的行为;
二、驳回本诉原告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九、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3.5元,由本诉原告李某辉承担463.5元,本诉被告李某九、李某共同承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陈 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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