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0
原告蒙某,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纳雍县。

被告陈某某,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

原告蒙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被告陈某某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并出具有关借款手续,同时口头约定2015年3月26日前偿还。还款日期届满,被告陈某未履行清偿义务,经我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欠款19.2万元及利息6048元(按银行利率9厘计算),共计19804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 2012年10月26日,我通过被告陈某某向陈某一(原告之妻)借款13万元,扣除利息5200元,实际借款12.48万元。从2012年10月26日到2015年1月30日,我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9.2万元是这样计算得来的,以约定月利息5200元计算4个月为20800元,加上13万元的本金得到150800元,支付了800元的现金,剩15万元又作为本金,以月利息6000元计算7个月为4.2万元,加上15万元的本金,就产生了19.2万元的欠条。我不同意支付原告19.2万元的借款。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出具的19.2万元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未得这么多钱。2012年10月26日,我向陈某一借款13万元,扣除52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12.48万元,由我将该笔款交给陈某,陈雷写了一张向陈某一借款13万元的借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19.2万元,担保人是陈某某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向陈某一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我未得一分钱的现金,19.2万元的欠款是在13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加上利息计算得来的;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9.2万元的欠款不是事实,借款是13万元,扣除52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12.48万元的现金;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陈某一知道我是借给陈某的,且陈某也出具了向陈某一借款的借条。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向陈某一借款13万元的事实;

2、富明村镇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农村信用社打款回质一份及账户交易明细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陈某一支付利息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陈某某;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向陈某一借款的是陈某某,利息也是陈某某支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通过被告陈某某向陈某一借款13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向陈某一出具13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200元。借款时,陈某一先收取一个月的利息5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的现金为12.48万元,被告陈某某将该款转交给被告陈某。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分八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一支付利息共计45000元。2015年2月26日,双方经结算,有11个月的利息未支付,以约定月利息5200元计算4个月为20800元,现金支付了800元的利息,未支付的2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加上原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3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又以月利息6000元计算7个月为4.2万元,加上15万元便产生了19.2万元的欠条。因原告蒙某与陈某一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直接向原告蒙某出具欠条,陈某某作担保人,双方另行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5800元。因被告陈某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认;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借款人是陈某某,但结算产生欠条的欠款人是陈某,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实际借款人应是陈某。原告蒙某与陈某一是夫妻关系,陈某一借给被告陈某的钱系原告蒙某与陈某一的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不能还清陈某一借款,通过结算,被告陈某出具欠条给蒙某,蒙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陈某某向原告蒙某清偿债务后,等同于已向陈某一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与陈某一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提出借款用途违法,借款合同有效。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13万元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200元违法,以实际交付金额12.48万元为借款本金,同时,以12.4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数额可推算出月利率是40‰,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利息是口头约定,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58万元,属于被告自愿,本院不予干涉。以12.4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40‰计算的月利息是49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7日275天的利息4.58万元。原告将被告下欠的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金19.2万元中的6.72万元不予认可。从2013年7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酌情按20‰月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5元由原告蒙洋负担673元,被告陈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4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姿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