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0
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住所地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村。

代表人唐某某,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宾,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员工。

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玮公司)与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左家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朱贤坤、被告左家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宾和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购销原煤合同》,约定被告左家营煤矿煤仓库存的所有煤碳和2014年1月30日前生产的全部煤碳由我公司销售,并对煤碳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左家营煤矿支付购煤预付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7日至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400万元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500万元后,被告开始向我公司供应煤碳。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我公司又经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372.6万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运输税票金额补贴92420元,2014年4月25日经我们双方结算,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的8726000元加上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运输税票金额补贴92420元,共计8818420元。被告向我公司供应煤碳18484.05吨,共计价值7204269元、增值税1319829元,价税共计8524098元。被告欠我公司预付的购煤款294322元未退还。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左家营煤矿及时向我公司偿还预付煤款29432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43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7个月为384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有煤炭经营业主体资格。

被告左家营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查实。

2、《购销原煤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对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的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事宜作出约定。

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煤矿在张某亮承包期间,所以事实我们不清楚。2、请法庭注意合同上盖的章是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是张某荣因此法律责任应该由张某亮承担。

3、收据及电子回单共九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共向被告支付煤款8726000元。

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对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某亮承包左家营煤矿期间,所以我们不清楚。

4、运输税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税票补贴92420元及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结算后因被告未退回原告预付煤款余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认为:1、对运输税票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结算单上盖章仍然是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上面签字是张某荣,因此应该由张某亮自行承担责任。

5、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原煤总价值7204369元。

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某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所以我们不清楚。合同上盖的章是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是张某荣。

6、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额1319829元。

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对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定《购销原煤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8726000元,以及双方经结算运输税票税额为92420元,被告供给原告原煤总价值7204369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额1319829元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左家营煤矿辩称:1、对于我们申请追加张某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法庭虽然给我们书面答复不予追加,但我们认为张某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某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某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某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94322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3、驳回原告对左家营煤矿的诉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2013年7月16日《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1份,张某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年8月8日张某亮《承诺书》(关于左家营煤矿合同专用章)1份,2013年8月8日张某亮《承诺书》(关于唐某某私人印件章)1份。证明:(1)2013年7月16日张某亮承包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2)左家营煤矿的所有财产全部委托张某亮管理,张某亮负责左家营煤矿的生产、销售、外务等全部工作。(3)左家营煤矿在合同签订后的张某亮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某亮承担。(4)本合同合作时间暂定为三年。(5)2013年8月8日以后使用左家营煤矿合同专用章办理的一切业务,张某亮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6)2013年8月8日以后使用唐某某私人印件章发生任何问题,张某亮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7)张某亮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方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方的部分证明目的。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7月16日三年之内左家营煤矿全权委托张某亮销售煤炭,说明张某亮的行为完全代表左家营煤矿生产、销售、外务等全部工作,因此张某亮的行为应该由左家营煤矿承担责任。对被告方的第(1)、(2)、(4)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3)、(5)、(6)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张某亮的行为代表煤矿。对第(7)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方只提交了复印件。

3、2014年6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1)2014年6月16日左家营煤矿与张某亮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终止。(2)张某亮必须把其承包期间所欠一切外债及遗留问题处理清楚。(3)张某亮委托王彪、付东海全权代表左家营煤矿托管公司处理和左家营煤矿有关复工、清算、善后等一切相关事宜。

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左家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与承包人张某亮签订《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左家营煤矿于2013年7月30日起承包给张某亮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8月8日将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和唐某某的私人印章移交给张某亮管理使用,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丰玮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左家营煤矿为甲方签订《购销原煤合同》,约定被告左家营煤矿煤仓库存的所有煤碳和2014年1月30日前生产的全部煤碳出售给原告丰玮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丰玮公司向左家营煤矿支付购煤预付款5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7日支付现金200万元,承兑汇票10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现金或承兑汇票200万元。约定增值税及规费由丰玮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玮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和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左家营煤矿账户转账共400万元,2014年1月8日,玮丰公司向左家营煤矿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500万元。之后被告左家营煤矿向原告丰玮公司供应煤碳。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丰玮公司经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372.6万元,原告丰玮公司向被告支付的预付购煤款共计8726000元。后因国家煤矿整合政策,被告左家营煤矿处于整改状态,导致不能生产供应原告煤炭。在运销煤碳的过程中,由原告丰玮公司为被告左家营煤矿代开运输税票。2014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左家营煤矿共向丰玮公司交付粉煤18484.05吨,每吨运输税5元,左家营煤矿确认共欠玮丰公司运输税92420.25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碳18484.05吨,共计价值7204369元。左家营煤矿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原告纳税1319829元,煤炭价款和原告应付税款共计8524198元。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左家营煤矿是否应支付下欠原告丰玮公司的购煤预付款294222.2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丰玮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由出卖人提供买卖标的物煤炭,并约定付款方式和煤碳质量等,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玮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购煤价款,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国家煤矿整合政策,被告左家营煤矿处于整改状态不能生产,不能继续向原告交付煤炭。被告左家营煤矿应全额退还原告丰玮公司剩余的预付购煤款。应退还的预付款数额为:原告预付购煤款为8726000元+被告所欠运输税92420.25元-被告交付煤碳价值7204369元-原告应缴纳增值税1319829元 =294222.25元。被告应退还该欠款29422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并按欠款时间七个月计算利息38543元,经审查:以年利率5.6%和欠款294222.25元按七个月计算利息为96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左家营煤矿提出:“1、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某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某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某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的辩论意见。张某亮持有左家营煤矿印章以左家营煤矿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左家营煤矿投资人与张某亮对第三人债权清偿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左家营煤矿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左家营煤矿的财产清偿;左家营煤矿投资人因该煤矿承包经营与张某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因此,对被告左家营煤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购煤款人民币2942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1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丰玮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5.5元,由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291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凤律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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