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第三人左某缔约过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易某某。
第三人左某。
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第三人左某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易某某以左某系本案责任主体为由,申请追加左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左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我们经郝某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易某某将其向左某承建的位于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大滥坝无公害垃圾处理厂的挡土墙工程约2万立方米承包给我们修建,双方议定工程款按税后92元/方计算,进场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工期4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们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与他人约定购买铲车、搅拌机、租用装载机、找工人等,完成了进场的一切准备工作。2015年3月2日,我们打电话询问被告进场的具体时间,被告告知我们等几天听候通知。2015年3月8日,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让我们进场施工,之后我们多次询问被告进场时间,被告均以等几天为由推拖,直到2015年3月29日,被告通知我们到左某家,左某才告知我们,该工程已经给别人做了,同意赔偿我们2.5万元解除合同。可我们为进场施工做了全部准备工作,支付购买铲车、搅拌机定金3万元、租装载机定金1.5万元、雇用进场工人40人,工资6600元、做菜1440元、小工费770元,另外,我们三人支付了各种费用12240元。为该工程,耽误我们三个人每人三个月的时间,误工费损失4.5万元,加上上述所有费用30﹪的损失及工程应得利益27.6万元和被告应当双倍退还我们保证金4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全部损失45.984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挡土墙协议、定金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将无公害垃圾处理厂的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
2、原告与左某林签订的租用装载机协议、收条各1份及左光林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租用左光林的装载机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5万元;
3、购买铲车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购买铲车交纳定金2万元;
4、购买搅拌机收条1份,证明购买搅拌机价值1万元;
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原告找了技术工16人、小工15人,共31人。约定技术工每天工资200元、小工工资每天11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该工资;
被告质证:对第1 号证据无意见;对第2、3、4号证据中原告购买、租用机械设备无意见,但认为这些设备是原告为了工作自身需要准备的,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没有雇用这么多工人,证人夸某某。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挡土墙施工协议是事实,该工程我是向左某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左某造成,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左某赔偿,我只负责退回原告定金2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0日左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左某赔偿;
2、金额为271180元的清单、购买铲车协议、装载机租用协议各1份,
3、2015年2月15日中介费3万元收据1份,
4、砂石供料合同1份,上述2、3、4号证据证明被告因该工程也受到了了损失;
5、2015年挡土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挡土墙协议的事实;
6、2015年1月30日工程承包合同书1 份,证明被告与左某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1、2、3、4、6号证据认为不清楚,对5号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左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挡土墙施工协议》的事实及原告为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进行准备工作支付费用的事实,作本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1-4号、6号证据,虽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5号证据,原告质证无意见,作本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左某代表贵州毕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易某某、易开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贵州毕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大滥坝无公害垃圾处理厂约2万立方米的挡土墙工程承包给易某某、易开某修建。次日,经郝某某介绍,被告易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大约2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按税后92元计算,开工时间定于2015年3月8日进场,工期为4个月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筹措进场施工所需设备:支付给李某购买铲车1台的定金2万元,该定金因原告不购买铲车违约,李某不予退还;向李某兴购买搅拌机1台,价值1万元;租用左某林装载机1台,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5万元;联系技术工人16人,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小工16人,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10元。同年3月2日,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进场的具体时间,被告告知原告等几天。合同约定进场的时间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进场施工时间,被告一直以再等几天为由推拖。2015年3月29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到第三人左某家,左某才告知原告该工程已经交给别人承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履行。因被告只同意返还三原告定金2万元、赔偿损失0.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缔约过失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挡土墙施工协议》后,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均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第三人左某,但被告在得知协议不能履行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信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故意隐瞒,造成原告因信赖而导致利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后,与第三人左某的纷争,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支付购买铲车定金2万元、租用装载机一个月的租金1.5万元共3.5万元的直接损失,系被告的过失造成,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无法追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搅拌机费用1万元的主张,原告虽然支付了该费用,但搅拌机归三原告所有,未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雇用工人40人的工资损失66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进场时间是2015年3月8日,而原告在2015年3月2日就知道不能如期进场施工的消息,原告缺乏将其所雇用工人集中等待进场的证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进场施工购买蔬菜及支付小工费用2210元、准备花费12240元及三人工资4.5万元的损失,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列费用30﹪的损失和该工程应得利益的主张,不属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收原告给付的保证定金2万元不超过挡土墙工程价款的20﹪,加之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第、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信赖利益损失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易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定金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原告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负担6518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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