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文忠诉被告王明全、王克祥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全,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全,户籍所在地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厚奎,纳雍县昆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在勺窝乡司法所工作。
被告王某祥(又名王小某),住纳雍县。
原告潘某忠与被告王某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与审判员卢凤律、人民陪审员彭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被告王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奎、王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后,本院依原告潘某忠申请追加王某祥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某祥不再作为被告王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潘某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被告王某全、王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忠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王某全协商成立纳雍县勺窝乡天然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作社”),相关手续办齐后,我与被告王某全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同等入股投资,同等享受利益,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书对双方的职责、财务管理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从2014年1月开始,我投入资金180644.65元,被告王某全投入资金178249.2元,并以合作社名义分别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各贷款30万元,在纳雍县勺窝乡鱼塘坎村租赁近300亩土地种植蔬菜。合伙期间,我们共同购置了拖拉机一辆、铲车一台、大货车一辆、小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喷雾机一台、悬耕机两台、开沟机一台、购置了四个文件柜、办公桌椅一套、床一张、冰箱一台、沙发(含茶几)一套,建了一个冷库。现种植在地里有大蒜60亩、分葱8亩、香菜2亩、扁葱1亩、大葱育苗0.3亩、青菜4亩。以上财产及蔬菜折价为32.06万元。截止2014年12月底,合作社账上收入为1136677.30元,支出1152593.80元,超支15916.5元。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王某全不按约定办事,其儿子王某祥将合作社的手续、印件控制在手上,并从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纳雍富民村镇银行及纳雍县财政局领取合作社贷款59万元及政府补助资金10万元坐收坐支,仅凭支出票据交给我做账,票据原件由其父王某全保管。其中大货车、小货车及面包车的票据也是被告王某祥报给我做账后,票据交给被告王某全保管。被告王某全、王某祥还将合作社的土地、机械设备等与他人合伙种植蒜苗,私自将合作社的大货车以7.28万元卖掉,将机械作为私有财产给他人耕地赚钱。被告王某全未与我协商,让其两个儿子在合作社务工,无理要求我从2014年4月起每月每人支付5000元工资,我不同意就又骂又打。我们共同投资的资金及县、乡政府补助的救灾等款项未按规定入账。从2014年10月7日至今,被告不要我参与经营,将合伙种植的蔬菜自己销售,收支不入账。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合伙已无法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由于王某祥在合作社成立时为理事,工商登记明确以大货车出资,且其具体参与了经营管理,支取了合作社贷款及县政府补助款使用,其应为事实合伙人,应与被告王某全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共同财产价值32.06万元平均分配;3、以合作社的名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雍富民村镇银行的贷款人民币60万元, 原、被告各自承担30万元贷款的本息;4、以合作社名义流转的近300亩土地平均分配,各自向土地户主签订相关合同;5、共同债务15916.5元,各自承担7958.25元。被告王某祥与被告王某全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全辩称:我与原告确系合伙关系。在合伙中,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原告在合作社中从不征求我的意见,违反协议约定,既搞出纳又兼会计,账目混乱,银行贷款60万元用得不知去向;2015年的土地租金应付17万余元,除了10万元的项目资金外,我们双方各自应支付3.5万余元,我已经拿出5万元支付,原告分文未出。原告于2014年8月3日从合作社借走现金5万元至今未归还。合作社账目,我们双方已于2014年11月8日结算清楚,原告应补出现金人民币3.76万元给我,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所称的合作社的大货车、小货车及面包车,不属于合作社的财产,是我儿子王小某(即王某祥)的个人财产。
王某祥不是合伙人,是潘某忠和我当时喊来帮工的,原告潘某忠因将合作社的资金拿去行贿,不敢提供原始票据,便说票据由我保管。纳雍富民村镇银行的30万元贷款本息我已经偿还了,剩余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的30万元的贷款本息,应该由原告潘某忠偿还。我们双方已不能继续合伙下去,我愿意解除合伙协议,但要求原告潘某忠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欠我的现金3.76万元,付清合作社的债务,即农户土地租金及我两个儿子的工资共计5.4万元(每月3000元,共9个月)。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500元,冷库欠款1万元,王某祥在小河边赊欠化肥款4000元,安装冷库遮雨棚的工人工资1000元,王某祥拉鸡粪的运费1万元,欠何某家两个月的房租918元及颜九林房租,再解除合伙协议,平分合伙资产。同时由原告潘某忠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9万元。
被告王某祥辩称:我父亲王某全与原告潘某忠协商成立合作社时,我在贵阳跑长途货运,由于成立合作社需要十人以上才能登记,故我父亲及原告潘某忠要求我提供身份证等参加登记,但我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上除原告潘某忠及我父亲王某全之外的成员均是仅提供身份证件登记,未实际出资。合作社成立后,由于很多事务他们不能办理,就要求我回来帮忙。我于2014年3、4月份回来帮助他们管理,在原告潘某忠的授权下分别从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办理并领取了贷款59万元并从纳雍县财政局领取了10万元的救灾补助款,全部交给原告潘某忠使用。2015年农户的土地租金,我代我父亲向农户支付了5.13万元。原告潘某忠所称的大货车、小货车及面包车均是我个人出钱购买,车子户头属于我。原告潘某忠及被告王某全从未与我协商,将上述车辆转为合作社的财产,亦未支付现金给我。因此,大货车、小货车及面包车均是我个人财产,我有权处置,与合作社无关。我没有与他们合伙,未参加过他们开会,为合作社办事均是按潘某忠的安排去做,故请求驳回原告潘某忠对我的起诉。
举证期内,原告潘某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合伙协议书》、纳雍县勺窝乡天然蔬菜种植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纳雍县勺窝乡天然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纳雍县勺窝乡天然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原告潘某忠向合作社入股189081.65元的记账凭证及票据、被告王某全向合作社入股82754.2元的记账凭证及票据、原告潘某忠贷款30万元入股的贷款依据、合作社资金收入支出账单及付款等凭证,证明合作社的收入支出情况; 第三组证据:合作社财产登记(表一)、仓库物资登记(表二)、现有农作物登记(表三)及合作社土地面积登记(表四)。证明双方合伙的现有资产;第四组证据:被告殴打和下原告汽车轮胎图片、被告私自采收和销售蒜苗图片及法院裁定书、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王某祥经常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合伙;第五组证据:王小某领条,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之子王小某(王某祥)用合作社1万元钱后自己写条子抵账的情况;第六组证据《勺窝乡鱼塘坎村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勺窝乡高石坎村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及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土地租金的支付情况。
被告王某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票据,认为凡是有其签字的都是真实的,没有其签字的都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是原告自己记的。由于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就已结算清楚,故原告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合作社财产登记(表一)标明的大货车、小货车及面包车不是合伙的财产,是原告自己登记的。对合作社货物登记(表二)有异议,因原告注明为无法统计。对天然合作社现有农作物登记(表三)核实无大蒜及扁葱,对其他登记农作物认可存在,但称发生纠纷后未管理全部烂掉,且认为是被告自己种植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登记土地面积不准确;对第四组证据中洗蒜苗的图片只能证明因为原告不管理,我自己去组织民工洗蒜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下车轮的图片是因为经过2014年11月8日算账,原告欠我3.76万元不还,我们只有把原告的车轮胎下了,让原告还钱,后来派出所的来打招呼,我们已把轮胎归还了;对法院裁定书以及立案通知书没有异议;对1万元的领条认可是王某祥领到1万元钱工资出具的条子,这1万元钱王某祥已经得到了的;对《勺窝乡鱼塘坎村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及《勺窝乡高石坎村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及汇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祥在参加诉讼后称其不是合作社合伙人,不知道账务情况,庭审中与其相关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全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中五份证据能证明合伙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涉及的证据,因双方已于2014年11月8日对前期所有账务进行了结算,故在此之前的所有收支凭证及明细账,本院不再作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中合作社财产登记(表一)是对合伙财产的折价:大货车一辆7.28万元、小货车一辆2.3万元、面包车一辆1万元、拖斗一个0.2万元、拖拉机一辆2万元、农机局支持维修的拖拉机一辆0.15万元、铲车一台2.6万元、喷雾机一台0.4万元、悬(旋)耕机一台0.3万元、开沟机一台0.15万元、播种机一台0.1万元、一台冰箱0.06万元、饮水机二个0.03万元、小水泵一个0.04万元、液化罐一个0.01万元、油桶二个0.05万元、喷雾器一个0.01万元、电子秤二台0.03万元、冰库一个3.5万元,双人床、大小沙发、茶几、文件柜、办公桌椅共0.25万元。被告王某全除不认可大货车、小货车、面包车、拖斗及农机局给的拖拉机为合伙财产外,对财产及其折价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经核实存在的财物价值9.53万元予以确认。对合作社仓库货物登记(表二)中货物:有机肥、复合肥、遮阳网、胡萝卜种、白萝卜种经被告王某全核实存在,但对数量、价款及存放位置未作说明。对农膜6筒、地膜120筒、机动喷雾机2个、电动静电喷雾3个、白菜种200包,被告王某全核实存在,但对价款及存放位置未作出说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配合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无法查清上述财物的价款、数量及存放位置,本院结合现场勘验图片予以认定。对合作社现有农作物登记(表三),被告方虽已当庭核实,但辩称大蒜是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算账分开后被告所种,与原告无关。大蒜虽然卖了8万多元,但亏损严重,原告若主张权利,也需共同承担7万元的亏损债务。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该农作物已不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被告的相关侵权图片及法院裁定书、立案通知书,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矛盾纠纷,进一步证明双方已不能合伙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祥出具的领条,被告虽认可,但双方已算账,本院不再作为证据采信;对《勺窝乡鱼塘坎村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勺窝乡高石坎村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汇款凭证及被告王某祥拿出人民币5.13万元参与支付2015年土地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全、王某祥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借据,证明原告向合作社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2014年11月8日合伙社账目结清的说明。证明合作社账目全部结清楚,并且原、被告均已经签字;3、欠条证明合作社账目结清楚后,原告潘某忠尚欠被告 3.76万元;4、图片6页,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合作社种植的芹菜全部生病,给合作社造成了损失;5、合伙协议书,证明合伙协议第五条规定原告管账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做;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向富民村银行贷款30万元是原告潘某忠,与被告方无关;7、勺窝乡鱼塘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之子王某祥一直在合作社上班,合作社应付王某祥兄弟工资5.4万元及运费1万元。
原告潘某忠的质证意见是:对1、2组证据无异议,但欠条是在被告儿子王某祥威逼下出具的,不能证明其欠被告的钱;对被告提供的图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伙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任会计,被告任出纳,但后来被告称其不管钱,要原告来管。因此,实际工作中,原告任出纳,被告王某全担任会计;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该借条为2014年8月3日所写,但双方已于2014年11月8日算账,被告无证据表明该借条当时未列入参与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76万元的欠条,原告虽称受被告方威逼出具,但其未提供受威逼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陈述中就有考虑到双方继续合作才签字的陈述,有作出让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恰恰证明贷款为合作社的贷款,不属个人贷款,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村委会曾主持双方就被告王某全之子王某祥、王某刚的工资支付问题进行过协调处理,但该证明未表明协调处理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处理意见表示同意。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向法庭出示:1、贷款、提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证明合作社向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及款项的支取情况;2、合作社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支票及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合作社向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及款项的支取情况;3、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纳雍县会计核算中心关于10万元救灾款的发放支取情况;4、本院现场勘验图片11张,证明合作社租用农户土地大部分闲置的现状;5、纳雍县勺窝乡天然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6、本院对王明贵、王军及王某刚的询问笔录,证明合作社成员实际出资情况;7、解除协议通知书、委托书、鱼塘坎村涉及土地流转村民签字花名册,证明合伙租赁的土地现状;8、颜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何某的询问笔录;9、现场勘验照片8张,证明合作社现有财产状况。
原告潘某忠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无异议,该部分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某全之子王某祥以合作社的名义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并支取贷款及纳雍县政府发放的10万元救灾款,用于购买大货车、小货车及面包车等合作社财产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支出票据交我方记账,票据最后由被告王某全保管。证据同时证明王某祥是合作社的事实合伙人,其在工商登记上属于入会成员,并出资了大货车13万元,占总资金的6.5%。对颜某某及何某的询问笔录认为是真实的,证明了王某全家确实到鱼塘坎村运走合伙财产,村民不准他们运,留下了铲车及拖拉机停放在何某家院内的事实。现场勘验图片证明堆放在何某家房屋内的现有物资有遮阴网4捆,化肥21包及冷库一个,但不是全部物资,部分物资已被被告运走。法院对王某刚、王明贵及王军的询问笔录共同说明其他成员未出资,合作社是原告潘某忠与王某全实际合伙,王某祥参与经营管理,为事实合伙人。
被告王某全、王某祥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59万元贷款及救灾款10万元由王某祥领取后都全部交给原告潘某忠支付合作社的相关费用了;对土地现场勘验图片无异议,对合作社物资勘验图片认为不全面,在颜九林家房屋内(原告保管钥匙)还有大葱种子,地膜96坨,大白菜种子200包,播种机、大货车棚布,新水管2圈(价值720元)等物资。对颜某某及何某的询问笔录及对王明贵、王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某刚的询问笔录中王某刚称3.76万元欠条中含有合作社应支付给我的工资不真实,因王某刚算账时不在场,他不知情。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潘某忠与被告王某全经协商成立了纳雍县勺窝乡天然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经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合作社登记的社员为11人,除原告潘某忠及被告王某全外,其他人均未实际出资。2013年10月1日,原告潘某忠为甲方与被告王某全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潘某忠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全为理事,在纳雍县勺窝乡鱼塘坎村租赁土地进行蔬菜种植。该协议约定双方同等入股投资,同等享受利益,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某忠及被告王某全分别投入了部分资金,并以合作社名义分别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雍富民村镇银行各贷款人民币30万元投入合作社运行之中。合伙期间,被告王某全之子王某祥、王某刚按原告潘某忠及被告王某全的要求参与经营管理,并争取到纳雍县人民政府救灾补助款人民币10万元,毕节市农牧局支持人民币10万元,纳雍县勺窝乡政府支持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王某祥以合作社的名义领取贷款及纳雍县财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69万元,购买合作社的机械设备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合伙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
2014年11月8日,双方在乡、村干部见证下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潘某忠之妻杨昌敏向被告王某全出具欠款人民币3.76万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本次清算,未处理双方合伙财产。
2015年1月,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需支付2015年农户土地租金。被告王某祥代王某全拿出人民币5.13万元支付了2015年部分农户土地租金,原告潘某忠亦用毕节市农牧局补助的人民币10万元支付农户大部分土地租金,尚欠部分土地租金未支付。因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合伙,原告潘某忠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平分财产,分担债务。庭审中被告王某全认可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愿意算清账务后解除合伙关系。
经核实,双方合伙期间现存合伙财产有:拖拉机一辆、铲车一台、喷雾机一台、悬(旋)耕机一台、开沟机一台、播种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二个、小水泵一个、液化罐一个、油桶二个、喷雾器一个、电子秤二台、冰库一个及双人床、大小沙发、茶几、文件柜、办公桌椅等总折价为人民币9.53万元。上述财产的存放情况为:拖拉机、铲车及冷库存放在纳雍县勺窝乡鱼塘坎村何某家院子内。何某家一楼房屋内的化肥21包、遮阴网4坨、地膜6坨及存放在何某家二楼房屋内的双人床、大小沙发、茶几、文件柜、办公桌椅等物资,由被告王某全控制钥匙。存放在颜九林家房屋内的地膜90坨由原告潘某忠控制钥匙。其他财产的数量、价款及存放情况不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祥及其他登记社员未参与实际出资,不属事实合伙人。合作社与纳雍县勺窝乡鱼塘坎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诉讼期间,被告王某全偿还了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合作社债务有: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及欠农户土地租金人民币19338.2元未清偿。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某祥是否属于事实合伙人与被告王某全共同承担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对现存合伙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成立合作社,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表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项合法。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因不能继续合伙,自愿解除合伙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王某祥是否属于事实合伙人与被告王某全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王某祥之所以在合作社成立时,明确以大货车出资,完全是为帮助原告潘某忠与被告王某全成立合作社时满足工商登记条件所需,并非真正出资。庭审中,被告王某祥始终否认参与原告潘某忠与被告王某全的合伙,亦无证据显示被告王某祥参与了实际出资。原告潘某忠诉称的大货车、小货车及面包车均为被告王某祥购买,亦未过户到合作社,原告主张为合伙财产无证据支撑。被告王某祥的身份仅为二合伙人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认定为事实合伙人,故被告王某祥对合伙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现存合伙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等入股投资,同等享受利益,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1月8日对此前的所有账务进行清算,原告潘某忠应支付人民币3.76万元给被告王某全。算账后,被告王某祥代其父亲王某全拿出5.13万元参与支付了2015年农户土地租金,该5.13万元应由原告潘某忠承担一半即2.565万元。因此,原告潘某忠应支付给被告王某全人民币为6.325万元。
关于现存合伙财产的分配:被告王某全对原告潘某忠登记的合伙财产中除大、小货车、面包车及拖斗外,认可其他财产存在,并对财物登记标明的折价款9.53万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无价款但数量明确的堆放在纳雍县勺窝乡鱼塘坎村何某家房屋内的化肥21包、遮阴网4坨、地膜6坨及存放在颜九林家房屋内的地膜90坨,结合市场价可酌定为人民币3.5万元,合伙财产总值应为人民币13.03万元,按二合伙人平均分配,潘某忠应得到人民币6.515万元。考虑到原告潘某忠远在凯里,对分配所得财产不便处置,由被告王某全支付给原告潘某忠人民币6.515万元后,上述所列财产归被告王某全所有较为适宜。对已经不存在或无法查明的合伙财产因双方均负有同等保管不当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
由于被告王某全已清偿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本息,原告潘某忠就应负责清偿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本息。至于其他债务因双方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土地租金问题,2015年农户土地租金已大部分支付,下欠农户土地租金人民币19338.20元,由原告潘某忠、被告王某全各自承担9669.1元。由于合作社与农户的土地租赁协议已解除,租用的土地有可能转租,期待利益产生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被告王某祥辩称原告潘某忠还欠其工资及借款5万元等债务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已对前期账务全部结算清楚,尽管原告潘某忠陈述3.76万元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被告王某全及王某祥在结算后仍提出在此之前潘某忠借款5万元未归还及其他债务未计算进去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关依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全、王某祥要求原告潘某忠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工资等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全应向原告潘某忠支付人民币1900元(即6.515万元-6.325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忠与被告王某全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忠人民币1900元;
三、原告潘某忠负责清偿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的本息。被告王某全负责清偿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已清偿);
四、原告潘某忠负责清偿欠纳雍县勺窝乡鱼塘欠村农户土地租金人民币9669.1元,被告王某全负责清偿欠农户土地租金人民币9669.1元。
五、合伙财产拖拉机一辆、铲车一台、冷库一个、化肥21包、遮阴网4坨、地膜96坨、双人床、大小沙发、茶几、文件柜、办公桌椅、饮水机等其他合伙财产归被告王某全所有。
六、驳回原告潘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原告潘某忠承担3054.5元,被告王某全承担30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史云峰
审 判 员 卢凤律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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