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中岭粉磨站诉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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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30
原告(反诉被告)纳雍县中岭粉磨站,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组织机构代码55190XXXX。

  代表人阳华,纳雍县中岭粉磨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发,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巴西商业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535XXXX。

  法定代表人龙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凯。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观音山镇五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0964XXXX。

  代表人谢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凯,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雍县中岭粉磨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岭粉磨站)与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宏公司)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泥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中岭粉磨站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黔毕中民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后,原告中岭粉磨站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水泥分公司和博宏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岭粉磨站代表人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发,被告博宏公司托代理人张凯,水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岭粉磨站诉称:2011年12月23日,中岭粉磨站为乙方与水泥分公司为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委托原告为被告加工P.C32.5水泥,每日均衡生产,每月加工数量25000吨以上,委托加工方式为:(1)甲方提供加工水泥所需熟料、纸袋,并将熟料、纸袋运输至乙方厂内,乙方出具验收依据;(2)乙方负责提供加工水泥所需熟料、纸袋外的其他原材料。负责提供加工水泥所需设备、水、电、人工工资、备件、辅材、助磨剂等费用;(3)甲方根据《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标准提供配料方案。同时约定加工费用及结算方式:每吨水泥加工费为人民币98元,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乙方根据上月加工水泥的销售计算出价款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入账,发票到账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发票价款。该协议同时约定有质量、产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内容。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P.O42.5水泥,合同内容除加工数量未明确约定外,其余内容与《委托加工协议》相同。

  2012年5月16日,双方经纳雍公证处对前述协议进行公证。合同履行期间,水泥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决定扣除中岭粉磨站的加工费。2012年8月26日,水泥分公司管理人员以欺诈手段形成2012年3月至8月的《中岭粉磨站月盘库表》和《博宏公司材料交验单》。根据所形成的数据,2012年9月5日,水泥分公司发出《关于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生产超耗熟料的函》,称由于中岭粉磨站生产管理问题,2012年1月至8月25日多消耗其熟料6277.55吨,按合同单价310元/吨计算,价值1946040.50元,本月起将从加工费中逐月扣除。经查,水泥分公司提供的熟料数据彼此矛盾,中岭粉磨站实际收到熟料与生产消耗基本一致,并无差异。中岭粉磨站与水泥分公司通过协商,于2012年9月22日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定熟料实际消耗量与应耗量相差甚少基本一致,并从平息争议、有利合作目的出发,原告方对被告水泥分公司提出的多耗熟料问题愿承担两万元损失。

  此后,水泥分公司仍单方面废弃《会议纪要》,继续扣除中岭粉磨站加工费,中岭粉磨站多次找水泥分公司协调未果。根据累计销售数据及合同单价计算,中岭粉磨站的加工费总额为10646376元,但水泥分公司仅支付加工费7466000元,下欠加工费3180376元。截至双方终止合同时止,水泥分公司以熟料超耗为由拒付加工费余款 3180376元。为妥善处理双方发生的争议,我方自愿按《会议纪要》精神承担2万元的损失,被告应付加工费为3160376元。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水泥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2、确认被告水泥分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关于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生产超耗熟料的函》及单方面扣除原告加工费的行为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博宏公司支付由被告水泥分公司拒付的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60376元(本次诉讼中经释明,中岭粉磨站放弃第1、第2两项诉讼请求)。

  在本次诉讼中,中岭粉磨站提出:1、水泥分公司自签订合同到终止履行合同之日,累计拖欠加工费3180376元。被告方应以未支付加工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被告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每月加工25000吨以上,即年产300000吨,而水泥分公司提供的材料自签订合同起至2012年12月仅能生产105810.99吨,造成原告2012年度5825670.3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为了证实加工每吨水泥的纯利润,原告曾申请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人民法院以该事实可以自行举证证实为由未予准许原告评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所举示证据为消极证据――即关于成本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全年财务证据原件供被告质证和法庭审核,因2012年度中岭粉磨站内部系合伙关系,账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和受合伙人监督,自然吻合,客观原始,原告已穷尽举证能力,达到高度盖然性,证实了2012年度原告加工水泥的成本为61元每吨,按每吨98元加工费计算,原告每吨的可得纯利润为37元(而原告仅主张30元)。由于财务有动态变化,如当年或当月开支系往年债务、所购材料尚有库存可用于下一年度、产量越高成本越低等因素影响,实际成本只能低于提供数据,而可得纯利润则只能高于已证实的数据。中岭粉磨站放弃及增加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博宏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60376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可得利润5825670.30元(按每吨水泥30元纯利润计算)。

  本诉被告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余款3180376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已付加工费经核实为774382675元,与原告方数额不相符,请求法庭查明准确数额后扣除原告应支付给我方的相关费用后,该付多少我方如实支付。需扣除的费用包括:1、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原告在生产中多消耗我公司的水泥熟料5478.2吨,按合同单价310元/吨计算为1698242元;2、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盘库表载明的剩余物资折合成价款1280597.5元;3、原告至今占用我方的水泥罐3个(100吨2个,50吨1个)约25万元;4、我方派驻原告厂内的化验人员工资22000元及管理人员的管理费129994.08元。原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我方的“水钢水泥”商标,我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加工协议中没有依据来支撑利息的计算,并且我方没有付清楚款项,是因为原告方在加工水泥的时候超耗了熟料,并且按照1.5倍计算过高,只能按照央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并且加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可得利益诉请,并不是原告方主张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的自身生产水平没有这么高,因此对于原告方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博宏公司和水泥分公司反诉称:反诉人委托中岭粉磨站加工P.C32.5水泥,双方对加工方式、质量、产量及技术标准、包装、加工费用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我方提供一吨熟料到中岭粉磨站,中岭粉磨站确保加工两吨水泥。2012年3月5日,双方另行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继续委托中岭粉磨站加工P.O42.5水泥。两份合同有效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3月5日,又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P.C32.5水泥每吨235元,P.O42.5水泥每吨340元。被反诉人加工期间,由于生产、工艺、设备、管理上均存在问题,导致在生产P.C32.5水泥的过程中未能达成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一吨熟料生产两吨以上水泥的产量要求。生产过程中多消耗了反诉原告的熟料,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我方多次发函给中岭粉磨站告知其超耗事实,中岭粉磨站也认可熟料超耗是客观存在的。201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与中岭粉磨站合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再次约定:反诉被告负责组织生产,一吨合格熟料生产两吨P.32.5水泥(0.76吨熟料生产1吨P.O42.5水泥),超耗的熟料按当期市场价格从加工费中扣除。但超耗熟料的现象一直未能得到控制,经告知反诉被告将从其加工费用中扣除超耗的损失,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补充协议》。

  经双方核实,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生产水泥105810.99吨,其中P.O42.5水泥54883.96吨,P.C32.5水泥50927.03吨,熟料累计耗量为76273.42吨。按照合同的产量要求,反诉被告生产P.C32.5水泥共超耗熟料9089.09吨,给反诉人造成2820407.90元的损失。双方对存放物资进行盘库,经清点:有水泥熟料153.8吨,未销售水泥成品2426.85吨(其中P.O42.5水泥1468.24吨,P.C32.5水泥958.61吨),水泥包装袋561806条,水泥罐3个(100吨2个,50吨1个)。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如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场地内和库内的熟料和水泥按当时的市场价转给中岭粉磨站。现上列物资已无返还可能,故以上物资价款共计1471597.7元(其中熟料153.8×310=47648元,P.C32.5水泥958.61×235=225273.35元,P.O42.5水泥1468.24×340=499201.60元,水泥纸袋561806×0.8元=449444.80元,水泥罐250000元)。被反诉人应支付给反诉人。综上,提起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超耗熟料损失2820407.90元;2、由被反诉人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物资的款项共计1471597.70元。两项共计4292005.60元。

  反诉被告中岭粉磨站辩称:(一)熟料超耗无事实根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P.O42.5水泥,双方在2012年11月9日前并无每吨熟料应加工多少水泥的约定,而反诉原告提供的熟料既用于加工P.C32.5水泥,也用于加工P.O42.5水泥,故其提供的反诉被告“超耗熟料”的数据是无法计算得出的。2、盘存表和材料交验单只能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熟料的数量,而质量因无产品合格证或相关部门的检测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合格产品。事实上反诉原告提供的熟料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如剩余物资盘存中就有结块废料的记录,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反诉原告应当证实提供的熟料系合格产品,才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无法完成上述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水泥加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有4名质量控制人员、1名生产管理人员、2名销售人员、4名计量员、2名财务人员(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进驻粉磨站进行管理、监控及销售。加工过程中从运进材料到销售水泥等所有环节均由反诉原告的派驻人员全程把控,即使存在熟料超耗的问题也只能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责任。4、就熟料是否超耗的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熟料的“实际消耗与应耗量相差甚少基本一致”,对反诉原告的主张给予了否定。

(二)反诉原告主张应由被反诉被告赔偿的水泥罐共计25万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水泥罐交付给了中岭粉磨站,或中岭粉磨站因何种原因对水泥罐有返还或赔偿义务,也未能举证证实该三个水泥罐价值25万元,仅有口头陈述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显然属于举证不能。2、关于水泥罐实际情况,我方有证人证实三个水泥罐确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岭粉磨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委托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水泥的事实,该证据同时证明:(1)加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2)合同中约定化验人员及管理人员的管理费;(3)合同中并未约定水泥熟料单价为310元每吨。

  2、水泥分公司《关于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生产熟超耗熟料的函》,证明该函为被告单方面提出,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

  3、中岭粉磨站盘库表10份,证明水泥分公司销售加工的水泥数量及盘库表为事后形成的事实。

  4、中岭粉磨站管理人员王永政、乔夏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熟料交料单及盘库表的签字不能反映资料的真实性。

  5、银行(信用社)进账单10份,证明水泥分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事实。

  6、中岭粉磨站对水泥分公司的复函3份,证明对水泥分公司扣款行为不予认可的事实。

  7、《会议纪要》,证明扣款行为无事实依据,中岭粉磨站对2012年1-8月生产水泥多耗熟料愿承担2万元的损失的事实。

  8、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水泥分公司提供的熟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9、华林水泥中岭粉磨站磨机岗位操作记录表6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字盘点后,水泥分公司仍将水泥发出。

10(以下为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电费发票,证明2012年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的电成本为3630989元。

11、工资表,证明2012年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的工资成本为1139832.50元(缺8月份工资表,8月份工资数据为求平均数所得)。

12、机械用油用报销单据及发票,证明2012年中岭粉磨站的机械用油成本为78427.37元。

13、机械维修费用报销单据及发票,证明2012年中岭粉磨站的机械维修成本为61612.74元。

14、辅助材料(粉煤灰、石灰石、石膏)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2012年中岭粉磨站的辅助材料成本为951810.36元。

15、生产用零星材料明细表,证明2012年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的生产用零星材料成本为425516.37元(因单据过多、证据仅举示5月、7月、11月份明细,数据为全年统计)。

16、2012年成本核算表,证明2012年中岭粉磨站总计成本为6443616(包括统计的工人生活费为124703元,生活费未出示原始单据)。

17、增值税发票,证明纳雍县中岭镇粉磨站依约提供发票(2012年3月-2013年1月)。

18、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证明中岭镇粉磨站具备年生产60万吨的生产能力。

中岭粉磨站申请证人何某某(男, 1972年生,住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出庭证明:我当时是代理分公司销售加工基地(即中岭粉磨站)的水泥,2012年 7月纳雍标准砖厂房工程开始后,需要博宏公司提供罐子才使用该公司的水泥,我和杨平(水泥分公司在中岭粉磨站的负责人)去谈了这个工程,后来同意提供两个100吨的水泥罐子,并且签订了供货合同,要求该工程全部使用博宏公司水泥分公司中岭粉磨站的水泥。供货接近100吨的时候发生了断货,造成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停工,水泥中断是因为中岭粉磨站没有熟料,去水钢去掉调熟料,但出现差价,水钢不同意供应,所以导致停工。水泥罐子与中岭粉磨站没有关系。

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委托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关于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生产熟超耗熟料的函》的三性无异议;2、对银行进账单无异议;3、盘库表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表内载明的数据是真实有效的,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多耗熟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认为王永政、乔夏云的证词不具客观性;5、对原告提交的3份复函均有异议;6、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反而证明了原告生产水泥过程中超耗熟料并愿承担2万元损失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不能否定原告与我方签订的熟料买卖合同无效;8、对磨机岗位操作记录表认为不属于领料单,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13、14、15、1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7增值税发票和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信息委员会文件要看到原件才质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明的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

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将原(一审)证据归类排序如下进行质证:

1、被告(反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分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反诉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公证书》、《关于与中岭粉磨站合作的补充协议》、《水泥熟料买卖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加工水泥的事实,《委托加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被告每提供一号熟料,原告确保加工两吨以上水泥;同时约定如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乙方场地和库内的甲方熟料和水泥按当时市场价转给乙方等。《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委托P042.5水泥,《关于与中岭粉磨站合作的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了1吨合格熟料生产出两吨PC32.5水泥(每0.76吨熟料生产出1吨PO42.5水泥),超耗的熟料按当期市场价格从原告加工费中扣除。《水泥熟料买卖合同》约定了熟料价格为310元/吨。《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325水泥的价格为235元/吨,425水泥的价格为340元/吨。《运输协议》明确了熟料运输是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3、2012年3月至9月的材料交验单7张,(50723.31吨),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加工的熟料的质量及规格均符合要求。

4、中岭粉磨站的月盘库表(2012年3月至12月)共9张,证明至2012月12月29日,原告共生产水泥105810.99吨,其中325是50927.03吨,425为54883.96吨,共消耗熟料为76273.42吨,按协议约定的产量要求,生产325共多消耗熟料9098.09吨,且造成超耗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方,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2820407.9元的损失的事实。

5、2012年8月16日的《关于解决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生产等问题的函》、2012年9月5日的《关于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生产超耗熟料的函》、2012年11月10日粉磨站发给被告的《关于熟料消耗量高的处理意见》,证明了原告生产中存在熟料超耗,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6、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已将前面签订的加工协议终止,原告处库存的纸袋继续由原告使用,每条袋单价为0.8元/条。

7、2013年1月23日盘库表,证明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熟料有153.8吨,有425水泥1468.24吨,325水泥958.61吨,水泥纸袋561806只,以上价值为1471597.7元,依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中岭粉磨站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委托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这三份协议,其他的合同没有履行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交验单只说明有这些数量,不能说明是合格的,达不到证明目的;盘库表剩余物资没有经过双方盘点,而是分公司单独盘点作为内部数据;函件只是单方意见,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只是一个商量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超耗了熟料。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粉磨站要支付反诉人的款项。

  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中岭粉磨站证据。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王永政、乔夏云的证词关于陈述盘库表签字的形成过程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对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4、对华林水泥中岭粉磨站磨机岗位操作记录表,无水泥分公司的领料单佐证,该记录表显示为“华林水泥”,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对其余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到证据17所证明中岭粉磨站加工水泥的成本利润问题,有原始账簿相佐证,具有较高盖然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证据。1、对中岭粉磨站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6份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关于与中岭粉磨站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水泥熟料买卖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熟料和水泥价格,但是这两份合同没有履行,不能改变本案为承揽加工法律关系的事实;《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3、4有中岭粉磨站相关人员签字,对其所证明的熟料交付及水泥产量予以确认,对熟料损失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对熟料消耗情况的交涉、蹉商,水泥分公司管理人员认可中岭粉磨站提出的熟料消耗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解除加工合同,并约定水泥包装袋的价格,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细表未加盖单位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属性,本院不予认定;5、证据7盘库表,证明水泥分公司在中岭粉磨站的库存物资(水泥熟料及水泥)数量,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水泥分公司为甲方与中岭粉磨站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P.C32.5水泥,加工数量要求每日均衡生产,每月25000吨以上。委托加工方式为:(1)甲方提供加工水泥所需熟料、纸袋,并将熟料、纸袋运输至乙方厂内。(2)乙方负责提供加工水泥所需熟料、纸袋外的其他原材料。负责提供加工水泥所需设备、水、电、人工工资、备件、辅材、助磨剂等费用;(3)甲方根据《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标准提供配料方案。约定加工费用及结算方式为:每吨水泥加工费为人民币98元,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乙方根据上月加工水泥的销售计算出价款开具有17%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入账,发票到账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发票价款。甲方每提供一吨熟料到乙方,熟料三天强度≥30MPa,乙方确保加工两吨以上水泥。约定其他事项:(1)乙方加工点的水泥在纳雍市场销售量每年达到30万吨以上。(2)甲方指派质量控制人员4名进行技术指导并进行质量监控,派生产管理人员1名、销售人员2名、计量员4名、财务人员2名进驻乙方进行财务管理,水泥出厂监控及销售。(3)如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乙方场地和库内的甲方熟料和水泥按当期市场价转结给乙方,双方费用一月内结清。约定违约责任:(1)出厂水泥乙方必须按时发货,否则承担甲方和购买方损失。(2)乙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材料或隐瞒缺陷而造成产品不合格时,乙方承担该批次水泥损失,费用从加工费中扣除。(3)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提供合格熟料影响乙方加工时,甲方应承担乙方损失。(4)单方需终止协议,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26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内容。2012年3月5日,水泥分公司为甲方与中岭粉磨站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P.O42.5水泥,合同内容除没有约定熟料加工水泥的比例,其他内容与《委托加工协议》相同。该两份合同有效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熟料每吨310元,P.C32.5散装水泥每吨235元,P.O42.5散装水泥每吨340元。《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熟料和水泥的价格,其他合同内容并未履行。

2012年8月16日,水泥分公司认为中岭粉磨站在生产、工艺、设备等方面存在问题,制约了市场拓展并影响“水钢水泥”的品牌形象,致函中岭粉磨站要求加以改进。该函指出,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8月12日,中岭粉磨站在生产水泥过程中多消耗被告方水泥熟料5478.21吨,给水泥分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2年9月5日,水泥分公司向中岭粉磨站发出《关于纳雍县中岭粉磨站生产超耗熟料的函》,称由于中岭粉磨站生产管理问题,2012年1月至8月25日多消耗其熟料6277.55吨,按合同单价310元/吨计算,价值1,946,040.50元,决定从2012年9月起从中岭粉磨站的加工费中扣除。2012年9月22日,中岭粉磨站投资人阳华与水泥分公司管理人员黄鑫、杨平等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定熟料实际消耗量与应耗量相差甚少基本一致,并从平息争议、有利合作目的出发,中岭粉磨站对水泥分公司提出的多耗熟料问题愿承担两万元损失。2012年11月9日,水泥分公司为甲方与中岭粉磨站为乙方签订《关于与中岭粉磨站合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生产组织,一吨合格熟料生产出两吨P.C32.5水泥(0.76吨熟料生产出1吨P.O42.5水泥),超耗的熟料按当期市场价格从乙方加工费中扣除,多生产出的水泥经甲方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也可由甲方代为处理。2012年11月10日,中岭粉磨站向水泥分公司提交了《关于熟料消耗高的处理意见》,提出水泥分公司对熟料超耗量计算缺乏依据,造成熟料超耗是多方原因所致,列举的原因有:1、生产P.O42.5水泥未承诺1吨熟料能加工多少吨水泥,根据国家标准,生产P.O42.5水泥熟料耗量≥75%且<90%,超耗熟料量为3859.5吨;2、超耗熟料主要原因是水泥分公司提供的熟料质量达不到《加工协议》要求,有近万吨熟料三天抗压强度达不到28Mpa以上,造成水泥熟料耗量增高约3000吨;3、中岭粉磨站只有两个普通水泥库,按行业要求只具备发放一个品种水泥的能力,不具备同时生产两个品种水泥,水泥分公司为提高水钢牌水泥的市场占有率,要求中岭粉磨站签订《加工协议》,于2012年3月份组织生产和销售P.O42.5水泥,在水泥销售发放过程中将部分P.C32.5水泥当作P.O42.5水泥,责任应双方共同承担;4、生产工人未经过专业培训,堵料处理不及时,出现P.O42.5水泥窜入P.C32.5水泥库内。基于以上事实,中岭粉磨站愿承担罚款10万元(后中岭粉磨站庭审中否认其意思表示),水泥分公司派驻中岭粉磨站的管理人员黄鑫、杨平在该函件签字,注明“情况属实”。此后,因多次协调未果。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于次日实际终止履行《委托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该《合作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剩余在原告处的库存包装袋(每条按0.8元计算)继续由原告方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双方对水泥生产量、销售量及熟料进量及耗量以及相关物资进行盘点。

双方相关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月盘库表显示:2012年1月至12月29日水泥累计生产量为105,810.99吨,水泥累计销售量为105,049吨,熟料累计耗量为76,273.42吨。2013年1月23日的月盘库表及存放于中岭粉磨站的物资盘库表显示:2013年1月的水泥生产量为5252.35吨,水泥销售量累计为3586.72吨,熟料累计耗量3937.34吨。剩余物资:1、堆放于中岭粉磨站堆棚水泥熟料100吨(备注栏注明结块废料170吨),1#熟料库53.8吨;2、1#水泥库水泥1468.24吨,2#水泥库水泥958.61吨,共计2426.85吨(其中P.O42.5水泥1468.24吨,P.C32.5水泥958.61吨),水泥包装袋561,806条。合同履行期间,中岭粉磨站共生产水泥111063.34吨,共销售108635.72吨。

另查明:(一)博宏公司为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集水钢现有非钢产业的综合性经济实体。水泥分公司原为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后变更为博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生产销售“水钢水泥”。(二)中岭粉磨站原为毕节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纳雍粉磨车间。2009年,纳雍县华运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后改名纳雍县中岭粉磨站。规模为年产60万吨粉煤灰水泥资源综合利用粉磨站。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博宏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岭粉磨站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中岭粉磨站关于由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 中岭粉磨站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耗熟料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支付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超耗熟料的损失;(四)本案双方终止合作后,中岭粉磨站是否应支付博宏公司和水泥分公司剩余物资损失。

本院认为:中岭粉磨站与水泥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关于与中岭粉磨站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承揽人中岭粉磨站以自己的设备、劳动力,由定作人水泥分公司提供熟料等主要原材料,并按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村料加工成水泥,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中岭粉磨站支付报酬,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加工合同关系。前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熟料和水泥的价格,但合同内容并未履行,该两份合同约定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博宏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岭粉磨站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水泥分公司与中岭磨站双方合作期间,中岭粉磨站共生产水泥111063.34吨,水泥分公司销售量108635.72吨+库存水泥2426.84吨=111062.56吨,销售量加库存量比生产量少0.78吨。中岭粉磨站应得的加工费为:产量111063.34×98=10884207.32元,10884207.32元-已付加工费7,743,826.75元= 3,140,380.57元,博宏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中岭粉磨站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诉被告方在当庭答辩中表示愿意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从法律依据等因素考虑,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岭粉磨站关于由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问题。该项请求是合同未履行部分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经综合审查中岭粉磨站提供的证据,加工每吨水泥可获利30元具有较高盖然性。但是,双方未能实现年产30万吨的合同目的,水泥分公司虽然没有按约定供应熟料,但中岭粉磨站工人素质等方面因素也可能造成利润的减少,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岭粉磨站没有向对方提出其应按合同约定供应熟料。因此,中岭粉磨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 关于中岭粉磨站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耗熟料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支付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超耗熟料的损失的问题。中岭粉磨站在生产水泥过程中,客观存在超耗熟料的问题,但造成熟料超耗存在多种因素: 1、在2012年11月9日前,水泥分公司对熟料超耗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其计算出2012年1月至8月25日多消耗其熟料6277.55吨,价值1946040.50元,是按201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与中岭粉磨站合作的补充协议》中“1吨合格熟料生产出两吨P.C32.5水泥(0.76吨熟料生产出1吨P.O42.5水泥)”的约定按熟料价值310元/吨计算出来的,此前每吨熟料生产多少P.O42.5水泥双方没有约定,加工水泥过程中出现熟料超耗的原因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得出熟料超耗是中岭粉磨站的原因造成这一确定性的结论。2、水泥分公司明知中岭粉磨站受生产设备、人力资源和技术条件所限,仍然委托原告方为其加工P.C32.5水泥及P.O42.5水泥,水泥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水泥分公司在委托中岭粉磨站加工过程中委派十余人全程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生产管理、计量、销售等,且其管理人员认可中岭粉磨站提出的造成熟料超耗的原因。因此,反诉原告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要求由反诉被告中岭粉磨站赔偿超耗熟料损失282040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是,中岭粉磨站投资人阳华与水泥分公司管理人员黄鑫等人于2012年9月22日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中岭粉磨站自愿承担熟料损失2万元,2012年11月10日中岭粉磨站在《关于熟料消耗高的处理意见》的函件中承诺承担熟料损失“罚款”10万元,中岭粉磨站在庭审中虽然反悔其意思表示,但《会议纪要》及《关于熟料消耗高的处理意见》为双方有关人员协商或者得到对方认可,仍应按约定及承诺支付反诉原告熟料损失12万元为宜。

(四)中岭粉磨站是否应支付博宏公司及水泥分公司剩余物资损失。该项损失内容为:1、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盘库表载明的剩余物资(包括水泥熟料、水泥及包装袋)折合成价款1,280,597.50元;2、存放于中岭粉磨站的水泥罐3个(100吨2个,50吨1个)约25万元;3、水泥分公司派驻中岭粉磨站的化验人员工资2.2万元及管理人员的管理费129,994.08元。中岭粉磨站与水泥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作协议》等合同约定了水泥分公司剩余在原告处的库存包装袋、水泥、熟料价格。约定“如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乙方场地和库内的甲方熟料和水泥按当期市场价转结给乙方。”对剩余熟料及生产出的未销售水泥、水泥包装袋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由中岭粉磨站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中岭粉磨站应付款项包括:(1)存放于1号熟料库内的153.8吨熟料,价款为153.8×310元每吨=47678元;(2)存放于中岭粉磨站1号水泥库的P.O42.5水泥价款为1468.24×340元每吨=499,201.60元;存放于2号水泥库内的P.C32.5水泥价款为958.61×约定单价235元每吨=225273.35元;(3)库存水泥包装袋价款为561,806条×0.8元=449,444.80元。三项剩余物资价款合计1221597.75元;(二)化验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因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中岭粉磨站对水泥分公司派驻人员的补助不是必须支出费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岭粉磨站占用的3个水泥罐问题,反诉原告未提供将水泥罐交付中岭粉磨站的充分证据,但是中岭粉磨站代表人阳华认可收到容积50吨的水泥罐,反诉原告方认可容积100吨水泥罐现价格约6万元,容积50吨水泥罐现已淘汰,因此参照100吨水泥罐酌情由中岭粉磨站支付该水泥罐价款3万元。中岭粉磨站应付剩余物资价款共计1251597.75元。

  水泥分公司是博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水泥分公司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责任由博宏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纳雍县中岭粉磨站加工费人民币3,140,38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40,38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纳雍县中岭粉磨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库存物资价款1,251,597.75元;

三、反诉被告纳雍县中岭粉磨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超耗熟料损失12万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纳雍县中岭粉磨站及反诉原告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136元,共计119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岭粉磨站承担60121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承担59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鹏

审 判 员  卢凤律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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