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农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纳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14日,鉴定程序终结。同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R3678号小型客车从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往雍熙镇沿河小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车辆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经五路路口时,将我撞伤。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赵某的贵FR367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3528.92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85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7011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纳公交认[2014]第1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
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69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11000元,休息期限为150-18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4、残疾器具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残疾器具费用25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收条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支付了护理费2.8万元。
被告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撞伤原告并负全部责任是事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保纳雍支公司只支付了1万元,其余部分是我支付,我还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护理费3.4万元(有四个月是6000元/月,有二个月是5000元/月)。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支付给我已垫付医疗费45149.1元和护理费2.8万元。
被告赵某提供了贵FR367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致害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交通费用、护理费用只能按标准计算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无意见。
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质证无意见,作本案证据采用;原告及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供的2份保险单质证无意见,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R3678号小型客车从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往雍熙镇沿河小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车辆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经五路路口时,挂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农某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告赵某支付了医疗费35149.10元、护理费2.8万元,被告人保纳雍县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农某某受伤后购买轮椅一部,价值2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所有的贵FR367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至1.1万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80日、60日-90日、60日-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赵某所有的贵FR367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被告赵某与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纳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全额赔偿,护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按标准赔偿,但原告基于该费用二被告已支付未主张权利,被告赵某虽然要求对其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一同理赔,但被告赵某的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可与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公布的《关于印发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据,该项费用为1万元至1.1万元,被告同意赔偿1万元,按1万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5日计算,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期间为60日-90日,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5天+90天)×30元=55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系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年满75周岁,只能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即为22548.21元×5年×伤残等级系数10%=11274.10元;5、交通费: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贵阳接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鉴定是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为1900元的发票为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用具费:原告受伤后因腿脚行动不便,需要借助轮椅出入,原告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保纳雍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的主张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酌情赔偿5000元。上述1-8项赔偿费用共计36224.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农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36224.10元;
二、驳回原告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农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姿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