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平诉刘多秀、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0
原告李阳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多秀,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瓮安县。

被告颜超,系刘多秀之子。

原告李阳平诉被告刘多秀、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平、被告刘多秀、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颜锦昌(刘多秀之夫、颜超之父)借原告的款项本金3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颜超辩称:父亲严锦昌借钱不清楚,借来干什么不知道。不同意偿还。

被告刘多秀辩称:原告这笔款颜锦昌讲过,具体多少不知道,现没有能力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颜锦昌与被告刘多秀是夫妻关系,被告颜超系颜锦昌与刘多秀之子,2009年2月16日,颜锦昌与刘多秀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有成套住宅房屋5套。2014年9月颜锦昌病故。2012年11月8日颜锦昌立据借条借得原告李阳平30000元,借条载明“本借款李阳平帮助在信用社的贷款,其贷款利息由颜锦昌清还。”得款后颜锦昌按约定直接向信用社偿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颜锦昌用两扇门和一台搅拌机给原告,抵偿了两个月的利息和2000元利息。本金30000元及2014年5月起至今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偿还的利息清单和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结果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颜锦昌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

判决理由及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颜锦昌与被告刘多秀系夫妻关系,刘多秀认可颜锦昌生前讲过在原告处的借款,故颜锦昌所欠原告李阳平的债务属颜锦昌与刘多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之债,刘多秀依法应予清偿,且颜锦昌与刘多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属颜锦昌的部分已变为遗产,被告颜超、刘多秀已继承,其房屋价值远大于颜锦昌所负之债,故二被告对该债均有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多秀、颜超偿还原告李阳平的人民币三万元,并承担2014年5月1日起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一并清偿。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刘多秀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立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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