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仲伍诉被告贵州久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昌明,纳雍县王家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环城东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贵州某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我及儿子杨某付按照政府的要求,共种植茶叶11亩,长成后约有茶树3300棚。1992年后,就开始采摘茶叶出售,每年有几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的收入。2010年7月6日,被告某公司与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同年10月5日,被告某公司进入我们种植茶树的水牛大坡现场进行土地开发施工,将我及我村三个村民组的茶树全部损毁。我及村民多次要求赔偿未果。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损毁我茶林茶地11亩3300棚(株)茶树的损失人民币16.5万元;2、由被告赔偿我5年茶叶的损失人民币8.8万元;3、由被告赔偿我因该纠纷上访几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食宿费等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打着合法的幌子损害农户的茶树茶地;2、老窑乡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1日发布茶叶树种植宣传提纲。证明原告根据政府要求种茶的事实;3、王家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对杨某某上访的书面答复。证明王家寨镇政府已经认可老窑村水牛大坡三个组土地里面种有茶树的事实。并且原告的茶树损失政府也是认可的;4、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给杨某某的书面答复,证明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把损害茶农茶树的责任推给被告某公司;5、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纳府办法(2009)73号文件,证明损害一棚茶树赔50元的计算标准;6、老窑村1989年种植茶籽的茶农名单,证明原告种植了8亩茶籽,投入95个工,国家实际兑现了105斤粮食,老窑村三个组总共种植了5960斤茶籽;7、贵阳市云岩区工商局出具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8、承包户名为杨福某及户名郭某飞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政府已经发给原告土地承包证,原告在大坡上种植茶树是合法的。
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履行合同是在未利用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害。对第2组证据政府种茶的宣传提纲,只是说明当时政府有这个政策,但不代表老百姓已经种植茶树了;对第3组王家寨政府的答复中第三点说土地上有茶树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这句话就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上种有茶树,有多少茶树并已产生收益的事实;第4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说清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第五组证据,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是阳长赔偿茶树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6组证据农户投工种植茶树名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证据没有表明这些茶树种植在哪个地点,这只能表明这是当时3356项目工程之一,原告投入了相应的工,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就算原告有种植行为,也不能说明茶树必然种植成功,不能证明已经产生了收益;第7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承包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证清楚地标明原告在这个地方的承包地只有一亩,未标明是茶林地,故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工程水牛大坡未利用的土地进行施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打着合法幌子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政府宣传提纲,只是倡议书,不属于指令性文件,未对农户种植茶树的地块进行登记发包。第3、4组证据王家寨镇及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某某的答复只能证明原告对其诉求作过反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5组证据为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载明有被征拨土地上附着物(茶树)的补偿标准,只能作为损害赔偿产生后的参考依据,不属于损害事实证据。第6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等村民确实种植茶籽的事实,但未指明地块四至及归属。第7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承包户名为杨福某及户名郭某飞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以杨福某为承包户的农户在大坡上有承包地及以郭某飞为承包户的农户在大坡上有1亩荒地及承包地的事实,杨某某与杨福某及郭某飞不属同一承包户,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老窑村水牛大坡有茶地11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进行土地开发是事实,但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未利用的土地上进行土地开发,并没有在原告的茶地上进行开发。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也未损毁原告所谓的茶树。原告计算损失的数据不合理,无相关依据支撑。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批复,证明争议土地当时的现状是“未利用土地”;2、纳雍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证明政府已同意对争议土地进行开发;3、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验收合格证,证明争议土地的开发项目已验收合格;4、施工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实施土地开发的事实;5、王家寨镇老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与农户发生纠纷,原告等农户当时未提出任何主张;6、具体施工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人未提出任何主张。
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第1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3、4、8组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骗取了国家的500多万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文件有瑕疵,被告开发的不是未利用地,而是茶树、茶林、茶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第6组证据中老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第7组证据中张子相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在水牛大坡施工是依据政府批文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从未受到干涉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乡人民政府号召当地群众在老窑村水牛大坡等集体所有的生荒地种植茶叶,并将项目列为《中国3356》项目享受粮食补助等,明确“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长期不变,并可折价转卖和继承”,“实行统一种植,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销售(分户经营)”,原告杨某某参加了种植茶籽8亩。2009年1月5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请示》作出纳府批字[2009]6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地的土地开发项目。同年10月2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以毕地国土资复[2009]86号文件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包括《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十个土地开发项目作出同意立项进行开发的批复,该批复明确:《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的规模面积13.5533公顷(面积203.2995亩),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主要为未利用土地。2010年7月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竞标,以5058757.84元的价格中标,获得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五个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资格。同年7月16日,被告某公司以乙方的名义与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为甲方签订《纳雍县王家寨镇长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同年10月5日,被告某公司进入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杨某某经常到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接触,但未向施工人员、被告某公司、老窑村民委员会或负责土地开发的主管部门等机构提出其在该即将被开发的土地内种植有茶树并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5月14日,该土地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老窑村集体使用,老窑村于2012年按实施整村推进规划,在老窑村水牛大坡重新种植300亩板栗,由村委会发给树苗15500株给群众种植,相关村民领到树苗栽种。2013年后,原告杨某某以当地群众李某贵非法出卖村集体土地为由进行检举,王家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调查了解后组织杨某某与李某贵等人进行协调,并于2013年5月28日就调解事宜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开发的土地属于老窑村集体所有并未转让出卖。之后,杨某某多次上访向有关部门反映茶树被损毁要求赔偿等事宜。2014年9月18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某某的上访作出书面答复,明确被告开发的土地属于未利用地,并告知杨某某如认为被告某公司在施工中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以某公司为被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某公司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损毁原告茶树、茶林及茶地的行为;二、原告主张上访产生的费用应否由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某公司实施的土地开发项目是根据占补平衡,地区立项县政府投资的国家土地开发项目,是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相关报批文件明确是在未利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开发后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由土地所涉及的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关于被告某公司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损毁原告杨某某茶树、茶林及茶地不当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杨某某虽然在老窑村水牛大坡曾经种植过茶籽,但无证据证明其种植茶籽的四至地块以及所种茶树就在被告施工的土地范围内;其次,无依据证实被告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施工或者实施了合同约定之外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再次,原告杨某某明知被告某公司在老窑村水牛大坡进行土地开发施工,其并未进行过阻止,亦未向当时实施土地开发的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被告某公司施工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茶树。由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某公司在土地开发的施工中有损毁其茶树、茶林及茶地的不当行为,故对其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上访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赔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云峰
审 判 员 卢凤律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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