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荣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荣),女,汉族,1967年10月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铜锣乡。
委托代理人谭某友,系原告姐夫。
被告梁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及共同债权归子女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是到原告家里上门,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抚养子女及赡养原告母亲的义务。现在原告母亲年事已高,无人照顾,为了老人以后的生活,要求被告当庭给付老人三万元的赡养费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珠藏镇一层三间砖房一栋。
另查,结婚证上陈某荣和身份证上的陈某某系同一人。
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已达26年之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让,相互理解、注意自己的言行,改正不足,夫妻关系完全可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Ο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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