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4王世银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仙,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2102160。
被告李阳秀,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赵安英,贵州省人,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单“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世银与被告李阳秀、赵安英、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仙,赵安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银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由被告李阳秀驾驶的贵BW7018号轿车沿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东延伸段严家寨村鱼塘组路口处时,与沿鱼塘组乡村道路驶向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杨泽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世银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泽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阳秀和杨泽福对此次事故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乘客王世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世银受伤后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上肩、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后于同年5月25日由被告李阳秀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送往水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水矿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9天,经水矿医院2014年8月7日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分型42-A3.3型);2、左侧胫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由于原告无钱转院,被告李阳秀不管,因此至今没有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几个月不能工作,在住院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单位每月只发给原告几百元的最低生活费,对原告受到伤害后没有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处于困难状况,被告多次找李阳秀及其家属协商解决都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0级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医疗费1772元,误工费32730.70元,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8个月20000元,交通费245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打字复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8689.12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世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第三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第四组:2015年3月15日清镇市新店镇岩上砂石厂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杨国秀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损失;第五组:医疗票据7张共计1772元,证明原告自己垫付了1772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系李阳秀支付;第六组:车旅费火车票9张、客车票2张、住宿费定额发票4张共计24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车旅费及原告之弟王荣军从杭州来看原告的车费以及去鉴定的车费;第七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600元;第八组:打字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打字复印费300元;第九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25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书、2015年5月21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书,证明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原告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转到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4个月,在2014年8月7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至今未继续治疗,2014年9月25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自行看病是因为该证明书要求原告复查,2015年5月21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病情未好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后续看病也是根据该诊断意见书的意见;第十组:工资发放明细表、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保健发放明细表、2015年6月12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的工资4497.09元,4月份3537.54元,5月份3626.72元,三个月共计11661.35,平均为3887.12元,证明2014年6月-11月的工资情况,2014年6月实得工资是加上年休假充抵后的工资。
被告赵安英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是被告赵安英造成原告受伤;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杨国秀与新店砂石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加以佐证杨国秀因护理原告而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中产生于2015年3月23日的5张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也没有提供该费用是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产生的证据,对2014年10月20日水矿集团总医院发票一张因该费用并非治疗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上述7张票据总金额649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772元,请法庭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相关费用;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客车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客车票无法核实乘坐人的姓名,原告提供的火车票,该票上记载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陪同其转院就医的必要人员,根据人陪解释22条之规定交通费必须是陪同伤者就医治疗的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并未登载原告的姓名,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11张车票金额总计920元,请法院扣除依法应不予支持的费用,原告出示的定额发票没有相关住宿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发票产生的日期,被告对定额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该费用系去遵义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打字复印花费3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中原告出示的2015年5月16日-5月25日以及5月25日-9月25日的住院病历三性无异议,但在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记录的诊疗过程写明原告拒绝水矿医院提供的石膏外固定术治疗,并且自行拆除石膏,用在外购买的中药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拒不接受医院的正规治疗,自己用中药治疗,是后续产生检查的原因,所以原告产生于出院治疗终结后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性均持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产生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1年以后,且治疗终结以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被告认为医院建议休息的意见并非依照出具证明时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而做出的;对第十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看其绩效工资每月的基本奖均不相同,而原告的绩效工资与其单位当月的效益直接挂钩,原告工作的单位每月效益均不一致,领取的绩效工资有差异,原告据此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工资收入减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客观反映其工资减低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安英一致,同时对出证单位的主体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同时出证单位上写的名称与公章名称不一致,原告应提供杨国秀在出证单位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单佐证其证明上的每月发放25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该证明不具有三性,不能达成护理人员减少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安英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安英一致,同时认为住宿费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没有在诉状中列明住宿费的主张,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安英一致;对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安英一致,另外认为虽然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休息4个月,但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误工期间;对第十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前发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887元,上述证据反映2014年3月份发放的实际工资为2014年2月份的工资,而2月份是春节,发放的工资高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收入,应按照2013年原告的所有工资收入相加除以12个月,以此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2014年6月份虽然用年休假用于冲抵,但是2014年7至9月并没有用年休假冲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原告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减去交通事故原告在单位领取工资,其差额部分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阳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被告赵安英辩称:被告赵安英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安英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故被告赵安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安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安英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王世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即杨泽福的亲属赵安英11万元和杨泽福抢救期间的医药费1万元,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对杨泽福亲属赵安英赔偿163672.8元,且事故车辆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能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因原告系首钢水钢炼铁厂职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提供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减少的证明,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事实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只能计算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诉求金额及护理期间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佐证,且应在就医转院期间,与本案无关的不应支持,打字复印费原告主张该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级别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主张金额过高,按照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2份,交强险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垫付医疗费的通知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泽福的妻子赵安英11万元,赔偿杨泽福抢救期间的医药费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泽福的妻子赵安英赔付了163672.8元;第三组: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
原告王世银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垫付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交强险保险损失计算书系保险公司内部计算的,与本案无关,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与本案无关,系保险公司内部计算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赵安英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王世银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三组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安英提交的被告赵安英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组保单两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组2015年3月15日清镇市新店镇岩上砂石厂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无工资发放花名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五组医疗票据6张,其中2014年10月20日的病历复印费不是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剩余5张票据经核算金额为620.5元,该5张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车旅费火车票9张、客车票2张、住宿费定额发票4张,金额共计2450元,对9张火车票中王代富的两张金额共计125元的火车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和委托人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剩余7张火车票据无法证实因何产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客车票2张金额190元系原告的妻子杨国秀产生,产生时间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定额发票4张,因无法证实该票据系何人产生及因何产生,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第七组鉴定费发票,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完备,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八组打字复印费票据,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产生的,且其金额过高,与情理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九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25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书、2015年5月21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书,其中,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25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信息完备,内容真实,并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5年5月21日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因为时间间隔长,证明书对复查后病情叙述不清,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十组:工资发放明细表、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保健发放明细表、2015年6月12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2份,金额为11万元的回单系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泽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的妻子赵安英理赔的支付查询回单,金额为163672.8元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泽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的妻子赵安英理赔的支付查询回单,该2份支付查询回单盖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阳秀驾驶贵BW7018号轿车沿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东延伸段严家寨村鱼塘组路口处时,与沿鱼塘组乡村道路驶上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杨泽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客王世银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泽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世银受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上肩、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后在水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5至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123天。两次住院共132天,产生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李阳秀支付。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5206140516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阳秀、杨泽福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王世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王代富(系原告王世银家属)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银于2014年5月16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贵BW7018号车辆系李阳秀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28日,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赵安英赔偿因其夫杨泽福在本案事故中因伤致死各项损失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赵安英赔偿因其夫杨泽福在本案事故中因伤致死各项损失163672.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阳秀、杨泽福的行为对原告王世银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虽由被告李阳秀支付,但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等有票据证实的为620.5元,本院予以支持620.5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保健发放明细表和2015年6月12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86.95元-725元)÷30天×176天=1855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2天=3960元,原告诉请的38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870元;5、营养费:30元/天×132天=3960元,原告诉请的38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87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37元/年÷365天×132天=10284.07元,原告诉请的2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284.07元;7、交通费:有票据证实且与原告治疗情况相印证的共计3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属于诉讼费范畴;9、打字复印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王世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5606.09元。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5206140516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阳秀、杨泽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世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杨泽福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泽福是否留有遗产且遗产被何人继承,故对其要求赵安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阳秀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已赔付完毕,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原告损失为82606.09元×50%=41303.05元,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李阳秀承担50%,即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世银各项损失41303.05元;
由被告李阳秀赔偿原告王世银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37元,由原告王世银负担1198元,被告李阳秀负担739元(原告王世银已预交,限被告李阳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世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世银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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