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祥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1
原告陈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刘英,贵州省人,本科文化,现住六盘水市。

原告陈祥与被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8月1日还款,但是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把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写借条给原告。

被告刘英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英辩称:被告确实借了钱,但是目前没有钱偿还借款。

被告刘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借条。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刘英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陈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祥与被告刘英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被告刘英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陈祥主张其向被告刘英出借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祥诉请被告刘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原告陈祥已预交,由被告刘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祥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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