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英诉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杨胜英,女,汉族, 1968年10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唐成丽, 1973年6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原告杨胜英诉被告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杨胜英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5万元及6万元的利息2.76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成丽辩称:差欠原告的借款六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难以还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唐成丽立据借条向原告杨胜英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3%,并用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5万元及6万元的利息2.76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诉请的6.55万元借款本金中,有5500元为原告杨胜英代被告唐成丽向熊某偿还的借款利息。

本院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成丽向原告杨胜英借款6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诉请的6.55万元借款本金中,有5500元为原告杨胜英代被告唐成丽向熊某偿还的借款利息,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虽双方在立据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在审理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英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胜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唐成丽承担(此款原告杨胜英已预交,被告唐成丽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胜英)。

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2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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