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治诉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刘仁治,男, 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现住所地瓮安县文峰花园。

被告卢峰, 1977年12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刘仁治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仁治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卢峰以经营盛金通源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刘仁治借款10万元、20万元、35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后,经本院组织调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已还至2013年10月,本金未偿还。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仁治要求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月利率5%,该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仁治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刘仁治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卢峰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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