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碧诉王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应碧,女,汉族,1956年12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务工,住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思栗村。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剑,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星辰国际。

法定代表人陈良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佳。

原告刘应碧诉被告王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碧及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被告王剑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应碧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剑、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222 636.68元(拐杖费120元、误工费40 800元、护理费69 334.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交通费514元、营养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剑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事故中被告被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责,被告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135 056.71元,其中: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费122394.21元,瓮安、贵阳急救临时门诊开支3877.2元,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785.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合计31 2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被告要求法庭审理本案时一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的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只要原告起诉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住院天数人寿财险只认可315天,拐杖费、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王剑承担;2、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剑垫付的费用,王剑垫付的合理费用请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由人寿财险公司向王剑支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剑驾驶贵J38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县银盏方向行驶,行驶至S205线135KM+500m路段处时,该车左前轮碾压横过道路行人刘应碧左脚背部位,造成刘应碧受伤,由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支队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年09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509号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应碧在2013年9月6日左足碾压伤遗留左足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贵J3813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贵州省瓮安县雍阳供销合作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王剑承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 日止。

(二)交通费5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拐杖费120元。原告主张拐杖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已由王剑垫付)

(五)被告王剑预付的生活费及护理费31 2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医疗费135 056.7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王剑垫付)。被告王剑提供了正式发票和收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于收据上的1630元不予认可,但此收据上有医院公章,且为护送原告到贵阳四十四医院就诊的治疗、护送费、担架费所花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5 056.71元。

(二)住院天数320天。原告主张住院320天,但被告认为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43天中有5天外出未归,只认可原告住院天数315天,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有医院正规入院、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故住院天数确认为320天。

(三)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320天=9600元。

(四)误工费40 451.52元。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按340天计算得40 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请求参照2014年农村的标准来计算,但原告确是在工地上做零工维持生计,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只是在工资数额处有改动的痕迹,故应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标准,即43 554元/年÷365天×339天=40 451.52元(误工天数从2013年9月6日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0止,共计339天);

(五)护理费26 463.56元。原告刘应碧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请假回家护理,原告主张按照6500元/月计算,但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丈夫王中发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 185元÷365天×320天=26 463.56元;

(六)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了由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在瓮安县城北社区上街组村民谭仁发家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所提交的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均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告是属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情形,故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 667.07元/年×20年×20%=82 668.28元;

(七)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共计9600元,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确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剑驾驶的车碰撞到行人刘应碧,造成刘应碧受伤,事故发生后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剑应按本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王剑承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剑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剑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2 474元,扣除被告王剑垫付的166 857元(医疗费135 056.71元和31 2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鉴定费600元),现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共计135 61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另被告王剑在原告刘应碧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对被告王剑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王剑已垫付的166 85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应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剑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

驳回原告刘应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9元,由原告刘应碧承担人民币4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人民币927.5元,被告王剑承担人民币927.5元。此款原告刘应碧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应碧,被告王剑直接给付给原告刘应碧。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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