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华诉左健、杨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1
原告邵华,四川省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左健,出生年月不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昌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邵华诉被告左健、杨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邵华、被告杨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左健、杨昌奎立据欠条欠到原告劳动工资报酬1 750元。因二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请求延期支付并自愿承担交法院的诉讼费150元,同时重新立据欠条给原告,欠原告邵华工资款人民币1 90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50元,并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10%的月利息支付。再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报酬1 900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左健、杨昌奎欠原告邵华工资款1 900元,限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10%的月利息支付。

被告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0日的劳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修建板底乡雄英、新华教师周转房是曾庆双包给杨昌奎修建的,合同是杨昌奎签的;

2、2013年5月3日的劳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杨昌奎又将该工程又包给王作喜施工;

3、2013年7月11日的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周群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杨昌奎修建。

被告杨昌奎辩称:原告所述的做工是事实,在结算的时候没有钱给付,左健就写了欠条给原告,差没差工资我不知道,我只是带工的。

被告杨昌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昌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对被告左健提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左健提供的1—3号证据不知道,亦不清楚。

对原告邵华和被告左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左健和杨昌奎出具欠条,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左健提供的1—2号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包工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做工的客观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应证,故对被告左健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左健提供的3号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亦不能证明系原告等人所施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左健、杨昌奎请原告邵华等人到自己在毕节市威宁县的建筑工地上做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邵华与被告左健、杨昌奎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 750元未付,于是二被告便向原告邵华出具金额为1 750元的欠条一张,限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后因二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工资欠款款1 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二被告向原告要求延期给付,并重新立据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邵华工资1 90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50元,并限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10%的月利息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已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4日,原告邵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左健、杨昌奎给付工资1 9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左健、杨昌奎亲笔书写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左健、杨昌奎欠邵华工资款人民币1 900元,限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则按1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左健、杨昌奎请原告邵华为其务工,并欠原告邵华1 9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邵华要求被告左健、杨昌奎给付劳务工资1 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华要求被告左健、杨昌奎按约定的10%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虽非民间借贷案件,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给付工资款应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月利率10%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健、杨昌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华劳务费一千九百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邵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健、杨昌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帅金方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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