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德芬与李文林、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1
原告饶德芬,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幼,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王芳,贵州省瓮安县人,系李文林之妻。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饶德芬与被告李文林、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本案借款数据较大,需要对被告进行核实,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仍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煤矿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收未获,被告王芳作为被告李文林之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林、王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缺席审理后,对借款真实性向被告李文林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与被告王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林由于投资经营煤矿企业缺少资金,在其友邱某甲的介绍和帮助下,通过原告饶德芬之子杨幼经手,五次向原告饶德芬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3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文林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给付利息65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之子杨幼与邱某甲找到二被告,在被告家里把之前被告李文林出具的五张借条汇总换成270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举证的借款流水日记账单复印件一页,证人邱某甲的证言及证人邱某乙的流水日记账单复印件一页,缺席审理后,本院对被告李文林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后提交给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饶德芬借款本金270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文林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文林、王芳夫妻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林、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饶德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已预交14200元,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14200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王兴菊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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