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维君诉王林芳、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徐维君,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上坝村。

被告王林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谭琼,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徐维君诉被告王林芳、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芳、谭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林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谭琼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芳、谭琼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林芳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谭琼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签订借条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万元汇入王林芳指定的谭琼银行账户内。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林芳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谭琼应当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林芳、谭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维君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谭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维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林芳、谭琼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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