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诉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陈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超,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
被告唐正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高国跃,贵州绥阳人,住绥阳县。
被告陈思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陈思平,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陈超诉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陈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正明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该款借来后全部用于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当时这个采石场是我与高国跃、陈思明合伙开办的,我们三个合伙人有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我只占总股份的10股,所以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我只能够按照我在采石场所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高国跃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该款确实是用于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当时我是采石场的三个股东之一,我占总股份的49股,但是我已经在2013年8月7日把我所持有的股份租给唐正明和陈思明经营了,由他们两个向我交付租金,自此以后我便再没有参与过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了,我们三个股东曾就采石场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结算的情况为2013年8月7日以前的总债务是204353.24元,其中就包括本案的这40000元,但是我们对外应当享有的总债权是248901元,两者相抵后采石场应该还有四万多元的债权结余,这四万多块钱的结余唐正明、陈思明没有分给我,他们应该用我们的应收债权去偿还这些债务,现在我不仅没有分到扣除债务后的结余款项,反而还要叫我来承担本案债务我肯定不同意,另外,在2014年6月5日唐正明和陈思明还跟我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8月7日以前的债务全部由唐正明和陈思明承担。
被告陈思明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该款全部用于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但是我只占采石场总股份的27.5股,我只愿意按照我持有的股份比例来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对于2014年6月5日高国跃与我们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是对我们共同经营期间的企业盈亏所作的分摊约定,而不是对企业负债的分配,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我们三个股东按照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摊才合理。
被告陈思平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该款是用于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的,该采石场系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合伙开办,我之所以在原告起诉的借款借条上签得有字,是因为当时我在采石场任保管,本案债务是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三人经营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期间企业所欠的合伙债务,我只是采石场的打工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三人合伙开办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2013年5月7日被告唐正明与时任采石场保管的被告陈思平立据借条并加盖采石场印章向原告陈超借款40000元用于采石场的日常开支,因款项未还2015年4月8日原告陈超诉来本院向四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平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承认该款用于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因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系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三人合伙开办,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正明、陈思明均提出只愿意按照自己所持股份比例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却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的有限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有限合伙人才能给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否则均应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案债务应由三合伙人连带清偿,当然如果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债务或各自所持的股份比例有约定,在履行了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利,而被告陈思平虽然在本案借款的借条上签得有字,但因本案债务系企业合伙债务,其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故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清偿原告陈超借款四万元;
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连带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8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星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