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卫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阎毅,本科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钟山区人民中路。
被告潘发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生,苗族,住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代表人:彭 军,系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项卫与被告潘发兴、交通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2015年5月18日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项卫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660元。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卫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阎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李春阳,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平安保险公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被告潘发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卫诉称:2014年10月10日11时18分许,潘发兴驾驶贵B990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水城段105KM+200M)处时,与葛鑫驾驶的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BF1059号车相撞,相撞后导致贵BF1059号车又向前滑行与前方项卫驾驶的贵AHB098号车相撞,导致项卫驾驶的贵AHB098号车向前滑行,与对面车道朱永富驾驶的贵B53666号车前部相撞,造成项卫驾驶的贵AHB098号车报废,项卫受伤住院治疗83天,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发兴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贵AHB098号车辆报废等共计246660元。
原告项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发兴负本次事故的全责;第三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例共计19页,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第四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第五组:六盘水市广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及其妻子同在该学校工作以及收入情况;第六组:贵AHB098号车辆照片1张,证明车辆的报废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亦没有理赔;第七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车辆购置发票,证明车辆的手续是合法的,也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第八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00元系原告垫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二、四、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告系工人,认为法庭应核实其是否系工人身份;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应当有六盘水市广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资花名册、考勤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佐证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并未提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是否报废,应由有相关质证的单位出具鉴定报告才能证明该车辆达到报废的状态;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贵AHB098号车辆车辆所有人系吴波,并非本案原告,故因该车辆受损产生的纠纷应由吴波起诉,如要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也应由吴波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四、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车辆所有人来看,车辆所有人是吴波,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四、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且认为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潘发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贵BF1059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事故车辆贵B53666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计算过高,超过法律标准,误工费应当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就不能得到赔偿,且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从事的职业计算,并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标准应计算为30元一天;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如没有医嘱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就医转院的证明来印证,如不能提供视为举证不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贵州省的标准,请求依法判决;车辆报废应由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证实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达到报废程度,如未提供视为举证不力。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第二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贵B9907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
原告项卫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及贵BF105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该车在本次事故属于无责任车辆,如应负责任也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第二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贵BF1059号车辆在我公司的相关情况。
原告项卫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处理决定书及对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贵B5366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本次事故认定贵B53666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应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第二组:贵B53666号车辆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期限及投保情况。
告项卫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组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贵B99077号车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贵BF1059号车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贵B53666号车辆保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例共计19页,该组证据是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盖有医院公章,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六盘水市广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资花名册,该证据上盖有六盘水市广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公章,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贵AHB098号车辆照片1张,从该照片上只能看出该车辆确实受损,但达不到原告认为的该车达到报废程度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七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车辆购置发票,以上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11时18分许,潘发兴驾驶贵B990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水城段105KM+200M)处时,与葛鑫驾驶的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BF1059号车相撞,相撞后导致贵BF1059号车又向前滑行与前方项卫驾驶的贵AHB098号车相撞,导致项卫驾驶的贵AHB098号车向前滑行,与对面车道朱永富驾驶的贵B53666号车前部相撞,造成项卫驾驶的贵AHB098号车受损,项卫住院治疗,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为潘发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永福、葛鑫、项卫、王德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项卫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右侧3-6肋骨折并血胸;3、双肺挫伤;4、左侧第11肋骨骨折;5、右侧前胸壁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卫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该损伤达10级伤残。
另查明,潘发兴驾驶的贵B9907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潘发兴系该公司驾驶员。贵B990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葛鑫驾驶的贵BF105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朱永富驾驶的贵B53666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项卫原系六盘水市广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在该学校工作,现无职业。原告项卫所驾驶的贵AHB098号车的所有人系吴波,因吴波欠原告项卫的借款无法清偿,故将该车抵偿给原告项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发兴的行为对原告项卫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潘发兴系交通运输公司驾驶员,故交通运输公司应与潘发兴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548.21元/年÷365天×178天=10996.11元,故本院予以认定10996.11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37元/年÷365天×83天=6466.5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83天=249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83天=249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原告主张的41334.14元未超出法定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定41334.1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报废损失1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车已达到报废程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项卫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7476.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款项有:营养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共计49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有:护理费6466.5元、误工费10996.11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496.75元。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发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卫,葛鑫、朱永富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付金额为4980×[(1000元÷12000元)×100%]=414.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付62496.75元×[(11000元÷132000元)×100%]=5205.98元,以上两项合计5620.81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付金额为4980×[(1000元÷12000元)×100%]=414.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付62496.75元×[(11000元÷132000元)×100%]=5205.98元,以上两项合计5620.8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对原告的损失赔付4150.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对原告的损失赔付62496.75元-5205.98元×2=52084.79元,以上两项合计5623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项卫损失5623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项卫损失562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项卫损失5620.81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项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项卫负担1757元,被告潘发兴、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元(原告项卫已预缴,限被告潘发兴、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项卫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项卫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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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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