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华诉王某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某华,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垛丁街上。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华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肖天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宋某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6日生育长女宋甲、1997年5月20日生育次女宋乙。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其父母联系,两个女儿由原告宋某华实际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外出不与家人联系至今已10余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宋某华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宋某华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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