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忠、樊友珍、陈志英、陈志群、陈志碧诉陈志全、陈志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友忠,男,汉族,1939年3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樊友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志英,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志群,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志碧,贵州瓮安人。

被告陈志发,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志全,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陈志发、陈志全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吉刚,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友忠、樊友珍、陈志英、陈志群、陈志碧诉被告陈志全、陈志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被告陈志发、陈志全申请,本院追加陈志华为被告,并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因陈志华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忠、陈志英、陈志群、陈志碧、被告陈志全及其与陈志发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被告陈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志全、陈志发停止侵占林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52 845.37元,将全部补偿款67145.37元交给原告按照8个人的份额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发、陈志全的答辩意见: 请法院依法处理,但应当将陈志华被征收的补偿款拿出来一起分配。

被告陈志华的答辩意见:陈志华得到的补偿款是其自己的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不应当拿出来分配,陈志华也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陈友忠与樊友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6子女,分别是:陈志英、陈志群、陈志碧、陈志华、陈志发、陈志全,原、被告均是瓮安县银盏乡大元村大元组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陈友忠为户主的家庭在瓮安县银盏乡大元村大元组承包了9人的土地及山林,包含原、被告及陈友忠母亲刘碧珍9人,刘碧珍已于2001年去世,原瓮安县银盏乡大元村大元组现已变更为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大元组。1982年,被告陈志华结婚分家,陈友忠将一部分山林分给了陈志华。陈志英于1984年结婚至瓮安县银盏乡大园村老寨子组;原告陈志群于1993年结婚至瓮安县永和镇车地村张家院组;原告陈志碧于1995年结婚至瓮安县草塘镇石家寨村下场坪组。2007年,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将全部山林登记在陈友忠名下,2013年,因修建安江高速公路,上述山林有一部分被征用,被征收林地的面积为2603.41平方米,林地补偿款为51 964.06元,林木补偿款为15 181.31元,共计67 145.37元,前述款项均被登记到陈志全名下并被陈志全领取。五原告与陈志发、陈志全因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争议,2014年2月7日,经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土地及征地补偿款事宜达成《土地分管协议》,该协议表明,因被征收的有几棵树木是陈志全栽种的,双方同意将林木补偿款15 181.31元中扣除一部分给陈志全,剩余14 300元林木补偿款,加上林地补偿款51 964.06元,共计66 264.06元按照8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8283元,此外,双方又约定将14 300元林木补偿款交给陈友忠集中分配,达成协议后,五原告与陈志发、陈志全、调解员陈家华均在《土地分管协议》上签字,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陈志全按约将14 300元钱交给了陈友忠后,未将其余款项给付原告,将林地补偿款51964.06元与陈志发平均进行了分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陈志华为被告,不要求分配陈志华的补偿款,只要求按照《土地分管协议》中约定的每人8283元的金额进行分配。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及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五原告及陈志发、陈志全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土地分管协议》,双方及调解员均在协议上签字,调解委员会亦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即陈志全应向原告每人给付补偿款8283元,因此款已被陈志全与陈志发平均分配,故应由陈志全、陈志发直接给付五原告,陈友忠与樊友珍系夫妻,二人应得补偿款总额为16 566元,扣除陈志全已给付陈友忠的14 300元,现陈志全、陈志发还应给付陈友忠、樊友珍夫妻二人共2266元,应给付陈志英、陈志群、陈志碧每人828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志发、陈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友忠、樊友珍二人给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向陈志英、陈志群、陈志碧每人给付补偿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陈友忠、樊友珍、陈志英、陈志群、陈志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陈志全、陈志发承担(此款五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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