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李昌生诉张礼辉、张竹红、王洪、徐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勇,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龙塘乡。

原告李昌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礼辉,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竹红,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洪(曾用名王世红),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徐志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原告陈勇、李昌生诉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曾用名王世红)、徐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李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徐志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勇、李昌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款4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徐志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原告为四被告做重庆市九龙坡区理工学校光缆线工程作业,工程于2014年7月底完工。经结算,四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860元,并于2014年8月3日立据差欠原告4860元的欠条,该款四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徐志祥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860元属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徐志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王世红)、徐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勇、李昌生劳务报酬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徐志祥承担。此款原告陈勇、李昌生已预交,被告张礼辉、张竹红、王洪、徐志祥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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