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刚与被告文X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2
原告胡X刚。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贵州省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X民。

原告胡X刚与被告文X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先后5次购买茅台酒,都是现金支付,2012年12月5日被告文X民、田树森到原告处购买价值260280元的茅台酒,说上车后付钱,被告将酒装车拉走后,没有付钱,2012年12月8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价值417200元的茅台酒,被告对原告说这批酒拉走后,上次和这次的酒钱一起付,酒被王铁军拉走后,被告没有付钱, 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到松桃县找到被告要他们付酒款钱,被告说现在没有钱,有钱再付,并写了张26028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之前田树森打的欠条贰拾陆万零贰佰捌(260280.00元),如果在规定时间2012年12月26日之前田树森打入贰拾陆万零贰佰捌(260280.00元)归还胡X刚,此欠条作废,同时写了张417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铁军在此欠条上签字负责担保陆万元。被告约定的12月26日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付钱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说没有钱不予支付,2013年元月份,被告打款14万元到原告内弟武健超帐上,被原告扣下,被告共欠原告酒款677480.00元,减去扣下的1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酒款共计537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7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60280元酒款的事实。

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17200元酒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茅台酒,建立买卖关系。2012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钱支付并写一张2602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之前田树森打的欠条贰拾陆万零贰佰捌(260280.00元),如果在规定时间2012年12月26日之前田树森打入贰拾陆万零贰佰捌(260280.00元)归还胡X刚,此欠条作废;同时写了一张417200.00元的借条(欠条)给原告,王铁军在此欠条上签字负责担保陆万元。”被告约定的12月26日付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没有兑现。2013年元月份,被告打款14万元到武健超帐上,被原告作为支付的货款扣下,减去扣下的1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酒款共计5374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7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茅台酒,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给了买卖合同标的物茅台酒给被告,即原告已经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茅台酒后,未按照交易习惯履行支付酒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共计人民币677480元(260280元+417200元)的事实,减去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748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条,判决如下:

被告文X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刚货款共计人民币5374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5.00元,减半收取4587.00元(已预收),由被告文X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维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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