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苟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新河村。
被告吴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吴某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租房另居不是事实,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为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母的经济条件及环境较好;以原告名义存在贵州黔创资产有限公司的共同财产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配。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8月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吴某澄。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误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感情均不错,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女,子女年纪尚小,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产生误会,这是沟通不畅所导致的,也是每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维系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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