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水田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自由恋爱, 2003年9月24日在珠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何某某,现子女跟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但从不打架。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到其住所地安家,原告去了三个月左右,无法适应其生活,就回老家这边;原告曾多次叫被告来原告家这边生活,但被告一直不愿,由此原、被告于2008年分开,没有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父母寻找其女下落,被告父母均以被告去外面打工为由,不曾告知,原告没有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自己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欢迎被告常来看望子女。原告对云梦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魏某某的答辩状(离婚协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离婚协议),同意离婚亦同意将子女何梦坤给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与地点;
2、珠藏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有关机构或组织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3年9月24日在珠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阴历200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何某某,现子女跟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珠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两地相隔较远,风俗各一,互不适应对方生活,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现在被告外出不归,故子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双方子女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坤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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