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与被告龙X章、安X、湘西自治州土家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文 /
2016-08-31 20:33
原告杨X。

原告杨X伦。

法定代理人杨勇,系杨X伦父亲。

原告杨X烨。

法定代理人杨X,系杨X烨父亲。

原告贾X更。

原告石X兰。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龙X章。

被告安X。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五里牌。

负责人管宣荣,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会民,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半山公馆A栋二楼。

负责人杨卫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开发区铜江路9号一、二楼。

负责人王洪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森、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与被告龙X章、安X、湘西自治州土家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运刚,被告龙X章、安X、湘西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会民、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和刘涛、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40分,被告龙X章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松桃县盘信镇出发开往湖南怀化,当日17时14分途径S201线54km+250m(小地名:松铜高速四标段门口)在超越前面被告安X驾驶的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撞,接着重型罐式货车往左边打方向,由于其车速过快,将原告杨X驾驶搭乘其妻贾守丽的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贾守丽当场死亡,杨X严重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松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安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贾守丽无责任。原告杨X及妻子贾守丽从2010年初开始到浙江省浦江县开办水晶加工厂,期间在当地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3年5月,松桃县人民政府派人员到浙江考察、联系,要求原告杨X等水晶加工厂业主迁到松桃县开办,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于是2013年6月份,原告杨X办理完相关搬迁手续后,将机械迁至松桃县经济开发区水晶产业园区高架厂房进行水晶加工及销售。同年10月原告及妻子贾守丽办理了“松桃涌利水晶加工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湘西货运公司、龙X章、安X连带赔偿致贾守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3214.00元、丧葬费19264.00元、运尸火化费8396.00元(含抢救费35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6520.00元(其中误工费2520.00元、车旅费3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被扶人生活费376828.96元(其中两个子女109623.00元、父母267205.96元)、河南省娘家5人来10天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和车旅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861222.96元;二、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X章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龙X章所有,该车挂靠到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中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龙X章已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只能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承担。

被告安X辩称:一、本案被告龙X章驾驶的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到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被告龙X章及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X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龙X章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快速强行超车,撞上前车(答辩人安X驾驶)左前轮已经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左转弯进入松铜高速四标段门口所致,并且答辩人在转弯前已经开启了左转弯灯。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安X驾驶车辆与龙X章驾驶的车辆处于平行时,安X才突然转弯的。被告龙X章在答辩人左前轮已经越过中间线,并且在被告龙X章车辆到达前答辩人安X已经处于转弯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变、掉头时,被告龙X章不能超车。被告龙X章却无视交通管理法规,不仅不具备驾驶危险运输车辆的资格,甚至未按照前车在转变时应减速安全行驶的要求操作,其加速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假设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辩称:一、被告龙X章驾驶的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龙X章,该车挂靠到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双方签订了内部挂靠合同,根据挂靠合同第七条约定,龙X章挂靠的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只是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名义车主,而驾驶员龙X章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其责任应由被告龙X章承担,而不是被告湘西货运公司承担。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已经垫付50000.00元,应扣减。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被告龙X章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因此,商业险不应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主张的赔偿项目,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的身份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事故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

死亡证明。证明贾守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杨X、贾守丽的居住证、水晶工艺协议书、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杨X、贾守夫妇2014年6月以前,3年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浦江县,随后迁至松桃县城,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大陂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贾守丽与贾红丽系同一人。

火化费、抢救费票据。证明花去火化费用8038.00元,花去抢救费358.00元。

7、情况说明(庭后提交)。证明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诱导取得,与事实不符,杨X、贾守丽夫妇一直在城市务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X章、安X、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4、5、6、7组证据均有异议, 一致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死者与贾X更、石X兰的关系,证明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中的居住证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合同只是单方签字,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所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救护车急救费无异议,对火化费有异议,应有收款方单位盖章;认为证据7是原告向凤凰县阿拉营镇政府施加压力取得。

被告龙X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预交款收据。证明龙X章垫付给原告相关费用共计8400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被告湘西货运公司领取的30000.00元。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湘西货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X、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表示不知情。

被告安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安X的身份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X章强行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龙X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收条。证明被告安X支付给原告杨X45000.00元,原告应返还。

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光盘。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龙X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龙X章、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被告安X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除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无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认为,以交警队认定为准;关于第5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龙X章、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核实。

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湘U01087号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湘U01087号车在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时证明湘U01087号车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湘西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处证明。证明被告龙X章没有办理危险货物从业资格证。

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保险金50000.00元的事实。

凤凰县阿拉营镇人民政府证明、凤凰县阿拉营镇川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贾守丽及原告杨X的居住情况,应适用农村标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龙X章、安X、湘西货运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龙X章有资格驾驶该涉案车辆,被告龙X章认为自己有从业资格证,可以驾驶该车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认为是在修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驾驶证就可驾驶,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除原告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互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婧,阿拉营镇川岩村会计杨X付证言。证实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是在故意诱导下取得,其杨X、贾守丽夫妇从2010起一直在浙江磨水晶球,后来搬迁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40分,被告龙X章持“B2”类驾驶证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州省松桃县盘信镇出发,开往湖南省怀化市,于当日17时14分途径S201红54km+250m(小地名:松铜高速四标段门口)超越前面被告安X持“C1”类驾证驾驶的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排时,被告安X驾驶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左转弯,被告龙X章就往左边打方向,就在避让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先与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与杨X驾驶的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贾守丽当场死亡,杨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X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贾守丽无责任。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龙X章,被告龙X章将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涉案车辆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X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理赔给被告湘西货运公司50000.00元;被告龙X章垫付相关费用84000.00元给原告,其中包含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通过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转交的30000.00元;被告安X垫付相关费用450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贾守丽1982年10月16日出生,2014年6月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系农村居民。原告贾X更(现年61周岁)、石X兰(现年56周岁)系死者贾守丽的父母,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生活在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大陂村,该夫妇有两个子女贾守丽(本案死者)、贾守卫。原告杨X系死者贾守丽的丈夫,原告杨X伦(现年12周岁)、杨X烨(现年8周岁)系死者贾守丽和原告杨X的子女,原告杨X伦、杨X烨均系农村居民。杨X、贾守丽夫妇2010年开始在浙江省浦江县从事水晶加工,期间在当地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3年6月份,杨X、贾守丽夫妇受松桃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函请,该夫妇将其在浙江省浦江县的机械设备搬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水晶工艺产业园,继续从事水晶加工,并先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同时也办理了居住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X章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被告安X驾驶的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先后与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与杨X驾驶的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贾守丽当场死亡,杨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X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守丽、杨X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龙X章、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安X有异议,认为龙X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安X并没有进行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本案应由被告龙X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X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守丽死亡、杨X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依法预留相应份额,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在交强险240000.00元限额内各预留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作为伤者杨X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认为被告龙X章不具有驾驶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商业险应拒赔;本院认为,被告龙X章持“B2”类驾驶证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尽管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3214.00元=20667.07元/年×20年(注:参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 死者贾守丽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已离开农村长期连续居住、生活在城市,并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丧葬费,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杨X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27元,原告杨X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9.87元,原告贾X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60.68元,原告石X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130.7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431.59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方作为死者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该项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5、关于火化、运尸费8038.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能重复赔偿,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抢救费35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及死者贾守丽娘家来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0267.61元(死亡赔偿金413214.00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31.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抢救费358.00元+处理及办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5000.00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不足部分340267.61元(560267.61元-220000.00元)根据被告龙X章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安X承担20%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肇事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龙X章承担的272214.09元(340267.61元*80%),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垫付的30000.00元,余款242214.09元(272214.09元-300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龙X章垫付的54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安X承担的68053.52元(340267.61元*20%)扣除被告安X已垫付的45000.00元,不足部分23053.52元(68053.52元-45000.00元)由被告安X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2214.09元(被告龙X章垫付人民币54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龙X章)。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安X赔偿原告杨X、杨X伦、杨X烨、贾X更、石X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053.5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69.00元,被告安X承担人民币1093.00元,被告龙X章承担人民币4915.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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