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廷坤诉尚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廷坤,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尚多莉,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原告胡廷坤诉被告尚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坤及被告尚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因为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偿还原告借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多莉经人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廷坤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尚多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胡廷坤已预交,由被告尚多莉负担,与前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Ο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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