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渊案件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郎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廷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因政府修建自来水管经过其母亲坟上,与施工方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将其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甘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因伤情严重转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0日。经医院诊断原告肺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医院建议原告需要多加强营养。原告的损伤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32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2978.50元、车费500.00元。以上共计7554.4元。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损害及经济损失,至今被告没有予以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郎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共计75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乡村兽医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乡村兽医即属卫生行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松公甘行罚决字(2014)702号、70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5日13时许,原告与郎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抓扯中郎某某受伤,后郎某某之子郎某(本案被告)得知后并找到原告将其打伤。被告郎某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自己只是去找原告理论,没有动手打伤原告。
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于2014年6月9日经松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
5、甘龙镇中心卫生院诊疗疾病证明书、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医生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受伤住院6天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出院时医生建议7日后拆线。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我没有打他,这些与我无关。
6、甘龙派出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真实的、清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不真实,杨某某应该出庭陈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所受的伤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2014年5月5日政府修建自来水管经过原告母亲的坟旁,原告从家中携带木棍至其母亲坟旁,与我父亲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杨某将郎某某打伤。而原告所受的伤是由于其在打伤了我父亲后便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惊慌失措从10米高的土坡上摔到泥水沟里摔伤的。我经人电话通知后,赶回来找到原告理论,要求原告一起到平会村卫生院去看望我的父亲,原告拒绝并继续逃跑,于是我就拉住原告,在拉扯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经受伤,后经付某某和胡雪梅劝解,先照顾父亲要紧为由劝其离开。所以,原告受的伤并不是被告的殴打所致,而是原告自身的行为所导致,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第二、原告杨某故意殴打我的父亲郎某某,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将在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赔偿。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必须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2、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5月5日,自己看见杨某与郎某在平会村平会组刘朝斌家后阳沟在抓扯,就前去劝说,后我们就把他们拖开了,没有看见郎某打杨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当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在第一现场对她作的询问笔录不吻合,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讲的是客观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许,原告杨某因政府修建水利工程架的自来水管经过其母亲的坟上,便找到施工方与施工人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抓扯中杨某将郎某某打伤,后郎某某被村民叫去上药,杨某便离开现场。被告郎某得知其父郎某某被杨某打伤的消息后找到杨某并将杨某打伤。杨某受伤后先后在甘龙镇中心卫生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6天,产生医疗费3155.6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7日后拆线。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方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5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父亲郎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经人劝解纠纷告一段落后,被告得知消息便找到原告杨某动手将其打伤。被告在自己亲属与外人发生争吵后选择出手伤害原告身体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与被告郎某之间不存在矛盾,被告郎某打伤原告,对于原告而言不存在过错。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5.98元,因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3155.68元,本院应予支持3155.6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原告住院6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支持18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0元,原告住院6天,结合原告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护理人员1人,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00元,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薪酬108.0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978.50元,原告住院6天,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7天后拆线,认定原告误工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30850.00元,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薪酬118.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18.00元×13天=1534.00元。
原告主张的车旅费50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佐证,鉴于原告受伤后到甘龙镇中心卫生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车旅费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4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949.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又不履行判决事项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廷彪
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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