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节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及第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某某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邹某甲,住纳雍县。
被告邹某乙。
第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老场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及第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肖某某,被告邹某甲、邹某乙,第三人纳雍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我公司职工武勇联系上二被告,经协商,由二被告为我公司运输22吨化肥,运费每吨50元,货到付款,运输地点从纳雍县维新镇烟站到纳雍县寨乐乡烟站,第三人纳雍分公司负责上货、卸货、收货。当天,二被告将货运到寨乐乡烟站后,认为纳雍分公司工作人员态度不好,以不予卸货收货为由,擅自将22吨化肥运回家中扣留,以此要挟原告支付两倍运费及卸货费。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原告被迫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支付2640元的运费保证金,原告从二被告家中将化肥拉走,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运费,由法院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一切损失。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回家中扣留,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运费保证金2640元;2、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5000元、上货费440元、运输费11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们将化肥运到寨乐乡烟站后,等了二十左右分钟没有人下货,并与烟站的人发生了争吵,就将货拉回维新,返回到寨乐乡加水处时接到原告工作人员武勇的电话,又将货拉回寨乐乡烟站,仍然没有人下货,为了避免化肥受损才拉回家中存放的。原告不组织人下货,是原告违约,原告应该支付我们的运费,其他的损失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述称: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二被告无任何协议,被告认为由我公司承担损失无依据,且当时已经找了临时工下货,不存在拒收货物,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金海公司的职工武勇联系被告邹某甲、邹某乙,经协商后约定:由邹某甲、邹某乙为原告运输22吨化肥;运费每吨50元,货到付款;运输地点从纳雍县维新镇烟站到纳雍县寨乐乡烟站;纳雍分公司负责上货、卸货、收货。当天,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将化肥运到寨乐乡烟站后,经电话联系,第三人纳雍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焱才赶到,在王焱找临时工卸货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在寨乐乡烟站停留了半个小时左右,将化肥返运回维新,在途中经武勇协调,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将化肥又运回寨乐乡烟站,到达寨乐乡烟站时,王焱找来卸货的临时工已经离开,于是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将22吨化肥运回家中。2014年3月31日,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支付2640元的运费保证金,原告从二被告家中将化肥拉走;原告是否应支付运费,由法院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误工费、食宿费、上下货工时费、油费、律师代理费等。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调拨单二份、协议书、收条三份、发票、收款收据、指令明细信息、(2014)黔纳民初字第4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王焱的书面证言,第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证人杨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对二被告将化肥运到了指定地点寨乐乡烟站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将化肥运回家中是否违约。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卸货的义务,在将化肥运到指定地点后即完成了约定的运输义务,二被告已履行了运输合同;二被告在第一次到达寨乐乡烟站时停留了半小时左右,根据卸货工人的证言,二被告没有依据第三人的实际情况,给第三人卸货留出足够的找人卸货时间就将化肥运回的行为欠妥当,但在返回途中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劝说后第二次将化肥运到寨乐乡烟站,该行为已足以弥补先前的不当行为,二被告完全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第三人找临时工卸货需要约一小时的时间,原告在发货时就应该通知第三人组织人卸货,二被告从维新将化肥运到寨乐乡烟站需要的运输时间,加上停留的半小时左右,足以让第三人有充分的时间找临时工卸货,但直到二被告将货物运抵约定地点后经二被告联系,收货人才赶到,原告在已经协调好二被告第二次将化肥运回寨乐乡烟站时就应该通知第三人卸货,但二被告第二次将化肥运抵时,第三人找来卸货的工人却又离开了,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沟通不畅,导致不能卸货,不能卸货的责任应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再将化肥存放在寨乐乡烟站已经不可能,因此将化肥运回家中存放的行为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并无不当,该运费及卸货在家中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原告已经以运费保证金的形式支付,二被告不予返还;二被告未违约,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请求,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节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节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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