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与被告龙X章、安X、湘西自治州土家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龙X章。
被告安X。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五里牌。
负责人管宣荣,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会民,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半山公馆A栋二楼。
负责人杨卫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开发区铜江路9号一、二楼。
负责人王洪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森、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杨X与被告龙X章、安X、湘西自治州土家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罗运刚,被告龙X章、安X、湘西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会民、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和刘涛、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40分,被告龙X章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松桃县盘信镇出发开往湖南怀化,当日17时14分途径S201线54km+250m(小地名:松铜高速四标段门口)在超越前面被告安X驾驶的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撞,接着重型罐式货车往左边打方向,由于其车速过快,将原告杨X驾驶搭乘其妻贾守丽的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贾守丽当场死亡,杨X严重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松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安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贾守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被送往铜仁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0130.31元,并造成终身残疾。原告杨X及妻子贾守丽从2010年初开始到浙江省浦江县开办水晶加工厂,期间在当地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3年5月,松桃县人民政府派人员到浙江考察、联系,要求原告杨X等水晶加工厂业主迁到松桃县开办,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于是2013年6月份,原告杨X办理完相关搬迁手续后,将机械迁至松桃县经济开发区水晶产业园区高架厂房进行水晶加工及销售。同年10月原告及妻子贾守丽办理了“松桃涌利水晶加工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湘西货运公司、龙X章、安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0.31元、误工费1905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00元、车辆损失7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1.46元(其中子女10962.30元,父母19869.16元) 、鉴定费957.00元,以上共计181690.17元(未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二、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X章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龙X章所有,该车挂靠到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中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龙X章已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只能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承担。
被告安X辩称:一、本案被告龙X章驾驶的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到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被告龙X章及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X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龙X章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快速强行超车,撞上前车(答辩人安X驾驶)左前轮已经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左转弯进入松铜高速四标段门口所致,并且答辩人在转弯前已经开启了左转弯灯。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安X驾驶车辆与龙X章驾驶的车辆处于平行时,安X才突然转弯的。被告龙X章在答辩人左前轮已经越过中间线,并且在被告龙X章车辆到达前答辩人安X已经处于转弯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变、掉头时,被告龙X章不能超车。被告龙X章却无视交通管理法规,不仅不具备驾驶危险运输车辆的资格,甚至未按照前车在转变时应减速安全行驶的要求操作,其加速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假设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辩称:一、被告龙X章驾驶的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龙X章,该车挂靠到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双方签订了内部挂靠合同,根据挂靠合同第七条约定,龙X章挂靠的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只是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名义车主,而驾驶员龙X章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其责任应由被告龙X章承担,而不是被告湘西货运公司承担。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已经垫付50000.00元,应扣减。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被告龙X章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因此,商业险不应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主张的赔偿项目,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杨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事故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医药发票、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
5、水晶工艺协议书、居住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杨X2014年6月以前,3年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浦江县,随后迁至松桃县城,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6、被扶养人户口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7、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达10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957.00元,同时证明后续治疗费7000.00元。
8、情况说明(庭后提交)。证明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诱导取得,与事实不符,杨X、贾守丽夫妇一直在城市务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X章、安X、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安X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龙X章应承担全部责任,五被告认为证据4应减去非医保用药。五被告对原告提交5、6、7、8组证据均有异议,五被告认为证据5中的居住证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合同只是单方签字,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同时原告还有一个姐姐;认为第7组证据中的诊疗证明书不真实,不客观,其鉴定费应为700.00元;认为证据8是原告向凤凰县阿拉营镇政府施加压力取得。
被告龙X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预交款收据。证明龙X章垫付给原告杨X医疗费共计8400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被告湘西货运公司领取的30000.00元。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湘西货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X、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表示不知情。
被告安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安X的身份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X章强行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龙X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收条。证明被告安X支付给原告杨X45000.00元,原告应返还。
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光盘。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龙X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龙X章、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被告安X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除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无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认为,以交警队认定为准;关于第5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龙X章、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核实。
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湘U01087号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湘U01087号车在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时证明湘U01087号车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湘西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处证明。证明被告龙X章没有办理危险货物从业资格证。
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保险金50000.00元的事实。
凤凰县阿拉营镇人民政府证明、凤凰县阿拉营镇川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贾守丽及原告杨X的居住情况,应适用农村标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龙X章、安X、湘西货运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龙X章有资格驾驶该涉案车辆,被告龙X章认为自己有从业资格证,可以驾驶该车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认为是在修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驾驶证就可驾驶,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除原告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互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湘西货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婧,阿拉营镇川岩村会计杨再付证言。证实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是在故意诱导下取得,其杨X、贾守丽夫妇从2010起一直在浙江磨水晶球,后来搬迁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40分,被告龙X章持“B2”类驾驶证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州省松桃县盘信镇出发,开往湖南省怀化市,于当日17时14分途径S201红54km+250m(小地名:松铜高速四标段门口)超越前面被告安X持“C1”类驾证驾驶的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排时,被告安X驾驶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左转弯,被告龙X章就往左边打方向,就在避让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先与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与杨X驾驶的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贾守丽当场死亡,杨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X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贾守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第一民医疗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0130.31元。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杨X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相关费用975.00元。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龙X章,被告龙X章将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湘西货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涉案车辆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X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理赔给被告湘西货运公司50000.00元;被告龙X章垫付相关费用84000.00元给原告,其中包含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通过被告湘西货运公司转交的30000.00元;被告安X垫付相关费用450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杨X1976年7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父亲杨关清1947年10月30日出生,母亲王一爱1950年2月28日出生;杨关清、王一爱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X有两个子女,长子杨伦(现年12周岁)、次子杨烨(现年8周岁),杨伦、杨烨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X与妻子贾守丽于2010年开始在浙江省浦江县从事水晶加工,期间在当地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3年6月份,杨X、贾守丽夫妇受松桃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函请,该夫妇将其在浙江省浦江县的机械设备搬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水晶工艺产业园,继续从事水晶加工,并先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同时也办理了居住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X章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被告安X驾驶的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先后与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与杨X驾驶的湘U34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贾守丽当场死亡,杨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X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守丽、杨X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龙X章、湘西货运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安X有异议,认为龙X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安X并没有进行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本案应由被告龙X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X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涉案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贵DY8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守丽死亡、杨X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依法预留相应份额,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在交强险240000.00元限额内各预留110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作为死者贾守丽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认为被告龙X章不具有驾驶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龙X章持“B2”类驾驶证驾驶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尽管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0130.31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户,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限为127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与零售业40325.00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30.89元(40325.00元/年÷365天×127天)。
3、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期限28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65.13(28224.00元/年÷365天×28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计算过高,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0元(28天×30.00元/天)。
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已作出意见,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840.00元(28天×30.00元/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321.40元(20667.07元/年×20年×0.1)(注:参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 原告杨X虽系农村居民,但已离开农村长期连续居住、生活在城市,并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95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之子杨伦、杨烨,父母杨关清、王一爱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共计6162.13元。
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00元,且该项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10、关于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实际行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车辆损失7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已经全部损毁或者部分损坏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因患者在外地就医,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8459.60元(医疗费40130.31元+误工费14030.89元+护理费21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41321.40元+鉴定费957.00元+被扶养生活费6162.13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00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不足部分98459.60元(118459.60元-20000.00元)根据被告龙X章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安X承担20%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肇事车辆湘U01087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龙X章承担的78767.68元(98459.60元*80%),由被告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安X自行承担19691.92元(98459.60元*20%)。被告龙X章、安X、联合财保吉首支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在另一案中已予以扣除,本案不再扣减。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767.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安X赔偿原告杨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691.92元。
四、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0.50元,被告安X承担人民币152.00元,被告龙X章承担人民币608.50元。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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