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节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3
原告毕节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贵州省纳雍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四川省。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毕节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在纳雍县某某镇特色小城镇项目承包的工程(煤炭开采))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后来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2014年2月20日,通过双方协商,我公司退出合伙,由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我公司机械施工费和合作费共计197.5万元,当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付款承诺》,约定:除了2014年1月已付的10万元外,余款187.5万元定于2014年3月底之前给付20万元,2014年6月之前给付83.75万元,2014年8月之前给付83.75万元。另约定:承诺签订之日起,陈某某施工队如果有人来干涉或阻止施工,三日内若陈某某不来处理,业主拒付陈某某的全部费用,若业主在承诺时间内不付款给陈某某,超过三日便双倍结算。被告陈某某在《付款承诺》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却未履行《付款承诺》,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下欠款项19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9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的事实;

4、《付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97.5万元及违约后应承担双倍付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没有印章,系个人行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由于原告不能办理相关煤炭开采手续,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下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堵我公司施工的工地,后经法院处理才得以解决。对原告在诉讼上所说的《付款承诺》,我公司不知情,如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应由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4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没有印章,应系个人行为,但结合第3组证据,应当认定为是协议内容的延续补充。

二、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2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某某镇特色小城镇建设项目协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有煤炭资源可以开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伙开采协议》,双方对煤炭开采手续、土地征用、安全责任、开采费用负担、利润分配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后因政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便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97.5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立下《付款承诺》(实际为还款计划),约定除了2014年1月已付的10万元外,定于2014年3月底之前付20万元,2014年6月之前付83.75万元,2014年8月之前付83.75万元。另约定:承诺签订之日起,陈某某施工队如果有人来干涉或阻止施工,三日内若陈某某不来处理,业主(即被告某某公司)拒付陈某某的全部费用,若业主在承诺时间内不付款给陈某某,超过三日便双倍结算。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欠款人和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付款承诺》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勾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结算、被告宏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付款承诺》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协议而产生,且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另有其他合同关系,故《付款承诺》应视为合伙协议的延续,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付款承诺》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付款承诺》签订时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合伙协议》中止后,通过结算,原告某某公司退伙,由被告某某公司独自经营管理,本案中,涉案标的197.5万元系双方合伙协议终结通过清算而产生之债,该案可比照债权债务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在付款协议签订时先期给付的10万元应从总标的中扣除。对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被告不按时间付款,超过三日便双倍结算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作调整,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如何计算违约金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为宜。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付款承诺》上签字,未注明担保期限,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毕节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7.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83.7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83.75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时间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毕节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0元,由原告毕节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5元,被告纳雍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2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