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厍东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龙某艺、黄某等人前往我的住所地查看高速公路放炮损坏村民的住房情况,我在向政府工作人员反映我家受损的房屋没有测量完毕时,就遭到被告的破口大骂,被告便在龙某学家门口殴打我。事发后,我向厍东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当天,我被送往厍东关乡卫生院抢救,后转院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我住院治疗5天后,因无钱医治而出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5559.41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人民币7279.41元。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我不是无故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先坡破口辱骂我“你这个翻车打死的,你这个孤寡老,你这个死儿绝女的”,我不能忍受,原告就捡起石头向我砸来,打在我腿上。纳雍县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及不公平。原告故意诬陷我,责任在于原告,我愿意承担原告所产生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9日16时3分左右,厍东关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龙某艺、黄某等人,与被告龙某某到原告住所处丈量高速公路放炮所损坏村民的住房,当丈量到龙某学家时,原告以其伙房未丈量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53.81元,交通费42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雍县公安局厍东关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原告先辱骂被告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推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客观上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其责任的承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其伤害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553.81元,而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559.41元与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按贵州省2013年分行业标准农林牧渔标准30850元/年计算(其中,年按365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4天=338.0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即为338.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12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需要营养,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或建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9.9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为6769.97元×30%=2030.99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为6769.97元×70%=473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73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忠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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